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以1100元购买百元假币50张,并于2009年11月20日以1250元的价格将假币卖给侯某某(已判刑),侯某某于当天晚上在市文峰区魏家庄向他人出售假币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所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已判刑)为出售假币经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后,于2009年11月20日在安阳县二中门口以125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面值为100元的假币50张。当天晚上侯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魏家庄欲向张某乙出售上述假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侯某某与其联系想买假币,其在安阳县二中门口以1250元将从他人处购买的50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卖给了侯某某。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想购买假币,其给张某甲联系后,以1250元从张某甲处购买一沓面值为100元的假币,后在卖给那个想要假币的人时被民警抓获。
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乙向侯某某提出想买5000元假币,侯某某给上家联系,对方说让到白璧交易,后侯某某拿了假币回来,与其二人走到园南路西头时被民警查获。
公安机关从侯某某处扣押假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利而向他人出售假币,核其所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