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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田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6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已判刑)等人从中介绍,河北省××镇××村的马××、申××夫妇以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买一男婴。

2、2000年约12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镇×××村的荣××、申××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袁某某处购卖一名男婴。

3、2001年元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乡××村的王一×、王二×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袁某某处购卖一名男婴。

4、2001年春季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镇×××村的姬××、马××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某某处购买一名男婴。

5、2001年3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镇×××村的姜××、王××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袁某某处购卖一名男婴。

6、2001年春季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将被告人袁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县×××乡××村的杨××、宋××夫妇。后该男婴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只介绍了两个小孩,都是矿上工人生的不要了。一个是其找到康伯忠联系买主。是人家来抱的。另一个是经康伯忠介绍,其将小孩抱到河南安阳卖了,后听说小孩死了。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得钱。其他指控的事实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1998年6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已判刑)等人从中介绍,河北省××县××镇××村的马××、申××夫妇以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买一男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2)同案犯康伯忠供述其在河北武安市××煤矿上班时,经其和田某某等人介绍,马××和他儿子、儿媳从田某某处购买一名男婴。(3)证人马一×、马二×、申××证实经康伯忠等人介绍,98年农历5月份其以9000元价格从河北武安××煤矿附近一户人家抱走一名男婴。(4)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抓获经过。(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康伯忠的(2003)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0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镇×××村的荣××、申××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袁某某处购卖一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伯忠供述在2000年冬天,经其和李作云介绍,其和××镇×××村的荣××、申××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武安袁某某、田某某处抱回来一个小孩。(2)同案犯李作云与康伯忠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申××(买主)证实在2000年农历腊月份经李作云、康伯忠介绍,康伯忠带其和丈夫到武安市××镇××矿区附近一户夫妇家以x元将一名一个月大的男婴抱走。从医院检查完小孩身体后就将钱给了康伯忠。(4)买主申××辨认袁某某照片笔录。(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康伯忠、李作云的(2003)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2001年元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乡××村的王一×、王二×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袁某某处购卖一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伯忠供述在2000年元旦刚过,李××和王三×联系到××乡××村一对夫妇想要小孩,后其把他们领到武安的袁某某家,以x元价格买了一个男婴;(2)证人王一×、王二×夫妇证实通过王三×、李××介绍,王一×和康伯忠一起到河北××煤矿附近的一个村里以x元价格买了一名十几天大的男婴。(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康伯忠的(2003)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2001年春季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镇×××村的姬××、马××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某某处购买一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伯忠供述2001年春天,田某某说又有一个小孩了,让其找买主,其就给李作云联系,李作云从××乡×庄找到一买主,商量好价格和约定好时间后,其和李作云及×庄村的两个妇女、一个老太婆一块到苏红(即袁某某)的饭店内看了看小孩,并检查到医院检查了身体,那个妇女就将钱给了苏红,事后李作云给了其300元。(2)同案犯李作云供述与康伯忠供述一致。(3)证人申××证实2001年春天,经康伯忠、李作云及其介绍,刘××、刘××姨家女儿及婆婆到河北邯郸以一万多元抱回来一个小孩,后来刘××给了其200元好处费。(4)证人马××(买主)证实:2001年春天的一天,经其××乡的表姐刘××、两个老头(即康伯忠、李作云)介绍,其和婆婆贾××、娘到河北一个饭店以1200价格从一个妇女那抱回来一名没有满月的男婴。(5)证人贾××证言与马××证言一致。(6)被拐卖儿童照片复印件。(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康伯忠、李作云的(2003)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8)、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同案犯康伯忠在供述中提到田某某老婆苏红实为袁某某,系口音有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5、2001年3月份的一天,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安阳县××镇×××村的姜××、王××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袁某某处购卖一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伯忠供述,2001年春天,经其和李作云介绍,×××村的一个妇女和一个老头到武安××镇田某某、苏红的饭店以一万多元买回一名男婴。事后苏红给了其300元。(2)同案犯李作云供述2001年春天,其给荣××介绍了一个小孩后,荣××给其说他们村的姜××也想要一个小孩,其就给康伯忠联系,最后定价为x元,后姜××夫妇和姜××父亲到武安抱回一个小孩。康伯忠给了其二、三百元好处费。(3)证人王××(买主)证实,2001年3月份,经康伯忠、李作云介绍,其和公公姜××及李作云、康伯忠一块到武安市××镇一个饭店内,从一对夫妇那以x元价格抱回一名男婴。(4)证人姜××证言与王××证言一致。(5)买主王××辨认袁某某照片笔录。(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康伯忠、李作云的(2003)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6、2001年农历5月17日,经康伯忠等人从中介绍,将被告人袁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县×××乡××村的杨××、宋××夫妇。后该男婴因病于同年10月1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2)同案犯康伯忠供述,2001年春天的一天,苏红(即袁某某)抱一男婴到其家,经其村的徐××和×××乡××营的郝老根介绍,以8000元价格将该男婴买给河北××县×××乡××村的一户人家。(3)同案犯郝连静供述,2002年5月份,康伯忠和一个妇女给其送来一名一个月左右的男婴,其卖给金庄村一个姓杨的伙计了,其得了200元,后来听说这个男婴死了。(4)证人宋××(买主)证实,2001年农历5月17日,经一个老头(即郝连静)介绍,其和公公以8000元价格从一名三十多岁妇女手中抱回一名没满月男婴。后该男婴拉稀屎脱水于同年农历10月18日死亡。(5)证人杨××证实2001年农历5月17日,经郝老根介绍,其和儿媳宋××到安阳县××村一家,以8000元价格从一名三十多岁的外地妇女手中抱回一名男婴,后该男婴于同年农历5月18日死亡。(6)证人金××(医生)证实有天夜里1点左右,杨××、宋××夫妇抱着一名男婴来到其门诊,说这个小孩上吐下泻,眼窝下陷,经过诊断,该婴儿患胃肠炎,重度脱水,经抢救无效大约在9点左右死亡。(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康伯忠、郝连静的(2003)安少刑初字第47、X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2010年3月30日晚21时许在翠屏区南岸华莉旅社X房间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根据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供述,2010年3月31日在云南省永善县老车站门口将袁某某抓获。有翠屏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田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贩卖儿童五名,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贩卖儿童三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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