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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9时,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房屋工程中做工时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郑县新集综合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爆裂骨折椎管占位并脊椎损伤。原告共花医疗费x.37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57元和交通费21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今后治疗费共计x.37元。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刘某某已自愿支付李某某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再自愿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0元,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勃

人民陪审员:王爱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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