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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韩X、杨XX(均已判刑)经过密谋,购置了迷彩服、背包、编织袋、铁锨、食品等作案工具,窜至栾川县X镇X村洛钼集团冶炼公司,爬到通往后山的烟道中段,撬开水泥盖板,钻入烟道内,盗挖沉积的钼铁收尘粉(烟道灰)三袋,连夜转移至韩X家中隐藏,案发后全部退回。经鉴定,认定武某某参与所盗钼铁收尘粉价值3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起赃笔录,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价格说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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