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明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溆浦县粮食储备库职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华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明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明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华之父。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梅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来到溆浦县城城南一店名为“王某妹粉馆”的小旅店内,对店主王某华说要住宿,双方谈好住宿费为20元/天。王某华将梅某某带至二楼X房内。梅某某想喝开水,王某华要求梅某某先支付住宿费且称提供开水住宿费要30元/天,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执中梅某某从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红色塑料袋里拿出单刃水果刀,朝王某华胸部猛刺数刀,致王某华机械性窒息、左胸裂创、心脏贯通而当场死亡。之后梅某某清理了现场,拿走死者随身携带的包里120多元现金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辩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梅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华经营的旅店住宿。当天下午,梅某某与王某华因住宿费发生争执。梅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着王某华胸部乱捅数刀,当即将王某华捅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梅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陈某乙上大学的生活费和学费、被扶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增加住宿费引起,表示愿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万提出: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不讲诚信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梅某某属激愤杀人,没有预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携带装有桔子和一把单刃水果刀的红色塑料袋来到溆浦县城城南一店名为“王某妹粉馆”的小旅店内,对店主王某华说要在该旅店开一间单人房住宿,双方谈好住宿费为20元/天。王某华将梅某某带至二楼X房内看房,梅某某看房后表示满意决定住下,王某华调好电视机后下楼去了。梅某某因想喝开水,便在二楼楼梯口喊王某华送一瓶开水到X房间来,王某华闻声来到X房间内,要求梅某某先支付住宿费并称住宿费要30元/天,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梅某某认为王某华前后说法不一,心生怒气,便在争执中从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红色塑料袋里拿出单刃水果刀,王某华见状上前动手夺刀,二人在抢刀过程中,梅某某的左手前臂、左手掌拇指根部被刀划伤出血,王某华的脖子也被划了一刀,梅某某用力从王某华手中夺过单刃水果刀后将王某华推坐在床上,并用左手捂住王某华口鼻将其摁倒在床上,王某华用双手抓梅某某的脸,梅某某用右手持刀朝王某华胸部连续捅刺8刀,7刀深达胸腔,致王某华机械性窒息、左胸裂创、心脏贯通而当场死亡。之后梅某某清理了现场,将自已伤口流出的血在墙上擦拭并用卫生纸擦拭伤口后随手将卫生纸团丢弃在X房间外走廊台子下一塑料盆内,又洗净自已衣服上的血迹,拿走死者随身携带的包里120多元现金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可疑血痕血迹进行DNA鉴定并经全国DNA实验室应用系统网上比对,确认被告人梅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开平市X镇“彩兴”网吧二楼将正在上网的梅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弟姐妹六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216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x.23元(x.23元×6年÷6人),共计x.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王某华双眼睑结膜有散在性出血点,左球结膜出血;双鼻腔有血性液体;上唇左侧有一长约1.7×0.4cm,角锐,创缘整齐,创口上有一皮瓣形成;上唇右侧粘膜破裂、瘀血;舌尖露出齿外0.2cm;双外耳道有血色分泌物存留;颈部右侧有一4.5×0.2cm横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肌层,该创口上方3cm处有5.5×0.4cm表皮剥脱和皮下淤血;左胸骨中部下6cm处有8处创口,大小为3.5×2cm、3.2×1cm、2.5×0.4cm、2.5×0.4cm、1.8×0.7cm、2.0×0.9cm、1.5×0.4cm、0.1×0.1cm,上创角锐,下创角钝,创缘整齐,有7处创口深达胸腔;左手大拇指掌侧有一2.2×1cm的皮瓣,深达肌层;余体表未见异常。常规打开胸、腹腔见左胸第五肋骨中段不完全骨折,左胸肋关节处有穿透伤,胸腔内有约x瘀血;左肺上叶前缘有3处创口,大小为0.6×0.4cm、0.6×0.5cm、0.4×0.2cm,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心包前缘中部有一长1.4cm竖形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达心脏;心脏中部左心室处有一2.4×0.4cm的创口贯穿至左右心室后缘,右心室后缘有一长2.1×0.3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腹内器官未见损伤。

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无中毒征象,颈部右侧有表皮剥脱和皮下瘀血、上唇右侧粘膜破裂并瘀血、舌尖露出齿列外,双眼睑结膜有散在性出血点、左球结膜出血等机械性窒息征象,左胸部有8处创口,胸腔瘀血,心脏贯通。据此分析,死者因机械性窒息并左胸外伤、心脏贯通而死亡;根据死者左胸部7处创口具有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长为1.5-3.5cm不等,深达胸腔的特点分析,致伤工具应为单面刃剌器,宽度在2cm左右;根据死者损伤部位、程度等分析,其损伤自已无法形成,系他人所为,属他杀。

综上所述,死者王某华因被他人捂压口鼻并使用单面刃刺器刺击左胸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左胸裂创、心脏贯通而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X路“王某妹粉馆”旅店二楼X房间及从现场提取血痕17处,带血的卫生纸一团、带血的锁头一个、带血的移动广告纸一张、毛发3根等物证。

3、怀化市公安局公(怀)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X房间走廊台子下卫生纸上、门口墙上、二楼楼梯间、床上锁头上等处提取的血痕为被告人梅某某所留;从床头西墙上、X房间床单上、过道上等处提取的血痕为被害人王某华所留。

4、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工具切割左前臂及左拇指致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5、证人陈某甲(系被害人王某华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下午7点钟,陈某甲发现他妻子王某华被人杀死在他俩经营的“王某妹粉馆”旅店二楼X号房间里,他马上报了警。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中午1点多钟,彭某某突然听见隔壁“王某妹粉馆”传来“砰、砰”的响声,好像是花瓶掉在地上摔碎的声音,接着听见有女人的声音,先是“哎哟、哎哟”的连叫两声,接着又是“哎哟、哎哟”的叫两声,跟着听见“伊一伊”的连续呻吟声,声音越来越弱持续有十来分钟,感觉就像两口子打架的声音,女人的声音停止后,她又听见“王某妹粉馆”有水龙头放水的声音,她到“王某妹粉馆”门前看了三次都没有看到“王某妹”,只见四个小孩坐在“王某妹粉馆”一楼玩。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家住在王某妹家隔壁三楼,2009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她与叔母彭某某在家带女儿,突然听见有女人的声音在嚷,声音比较大,接着听见连续的“哦、哦、哦、哦”的叫声,能肯定是女人的声音,没有听见男人的声音,她当时对叔母讲是哪两口子打架打得这么猛。直到下午7点多钟她才听说隔壁开旅馆的王某妹被人杀死了。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中午约14时5分,王某丁听见外面有人吵架的声音,她隔着窗户看是对面“王某妹粉馆”二楼一房间传出来声音,反正是一妇女被压迫、被强迫的声音,那房间的窗帘有一点动,这种声音持续了十分钟左右,就没有声音了,但一直没有听到男人的声音,声音很杂,不知道说什么。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家住在“王某妹粉馆”斜对面相隔7、8米左右,2009年8月14日中午,吴某某在家午睡,睡梦中被连续“哎哟-哎哟”的声音吵醒了,她看了一下表刚好是14:02分,后来声音越来越小,她感觉到有人在撕打的声音,应该不只有一个女的,另外还有人在,但又没有听到其他人的声音。

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那天上午10点多钟,汪某某就开始与王某华上网视频聊天,聊了约2、3个小时,12:28分汪某某给王某华打电话,王某华说:“来了一个人,在铺床。”过了7、8分钟,王某华回到视频,约过了十几分钟,王某华又不在视频前了,再过了十来分钟,汪某某就开始拔打王某华的手机,但手机一直通着没接,晚上7点多钟听说王某华被杀了。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下午1点多钟,周某某与四个小孩在王某(王某华)家的一楼玩,看见王某坐在电脑旁视频聊天,4、5分钟后,王某离开了电脑,又过了4、5分钟后,王某又回到电脑前视频聊天,王某说话很生气的样子,对着电脑说:“我刚才到楼上去了…”王某让他们下午2点时以后来玩,到下午2点,他们又来到王某家但没有看到王某。

12、证人刘红香(系被告人梅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接到丈夫梅某某的电话,要她将儿子接走,电话约定在溆浦低庄汽车站见面,见面后刘红香看见梅某某脸上有划红的痕迹。

1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起至今,舒某某租住“王某妹粉馆”的房子用于开设“舒某不锈钢加工行”专门搞不锈钢加工。

14、梅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梅某某指认溆浦县X路“舒某不锈钢加工行”就是其2009年8月14日下午2时作案的小旅店,并对其实施杀人的地点二楼X房间的内外物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15、陈某甲的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甲确认两张尸体照片上的被害人就是他的妻子王某华及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X号诺机亚手机是王某华遗留在现场的手机。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来源及未能提取的说明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王某妹粉馆”的《住宿登记本》,《住宿登记本》内无被告人梅某某的住宿登记记录。

17、关于通过DNA数据库比中获得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月7日在数据库中发现有比中信息,“2009.8.14王某华被杀案”中溆浦县公安局送检的现场物证比中江苏省样本库中编号为x的违法犯罪人员,经联系,无锡市公安局DNA实验室反馈该样本信息(梅某某,湖北省赤壁县人,由于伺机盗窃被江阴警方采血送检)。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23日晚8时,溆浦县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开平市X镇“彩六”网吧二楼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梅某某抓获。

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4日上午11点钟,梅某某在溆浦县城北买了2斤桔子,并花5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然后将桔子和水果刀装在一个红色塑料袋里,于下午1点多钟提着塑料袋来到城南一小旅店想开房找个女人玩一下,女店主说住宿要20元/天,梅某某说要看一下房间,女店主将梅某某带到二楼X房间,梅某某进房间后将红色塑料袋放在床头柜上决定住下来,女店主调好电视机就下楼了。梅某某看了一会儿电视想喝开水,房间门边放起一个开水瓶,梅某某看了一下觉得水不太热,就走到二楼楼梯口喊送开水,女店主来到201房内,要梅某某先把房钱付了再说,并且说要30元/天,梅某某讲事先说好20元/天,做生意怎么能这样!女店主说:“你住就住,不住就不住,反正要30元/天”当时梅某某心里很气愤,跟她吵起来,她用方言骂梅某某,并与梅某某拉扯起来,梅某某将开水瓶踢倒在地上打碎了,他从塑料袋里拿出水果刀,想吓唬她,拉扯中女店主将水果刀抢了,抢刀时梅某某左手臂被刀削了一小块肉,左手指根部被刀划伤了,梅某某更气了,从她手中夺过水果刀,顺手将她一拉,她就坐在床边,梅某某面对着她站在床边,猛地用左手捂住她的嘴、鼻并将她按倒在床上,右手握着刀柄,刀尖对着她的上身、胸部猛捅了好几下,她用双手抓梅某某的脸,具体捅了几刀记不清楚了,捅完后王某华“嗯”了几声,声音越来越小就不动了。之后梅某某打扫了现场,并用流血的手摸了一下墙壁擦掉血,又用卫生纸擦还在流血的手,随手将卫生纸团丢在房门外走廊处一水泥台子下面的垃圾桶里,然后洗净了脸、上衣及水果刀,在床上捡起王某华一个装钱的小包,拿走了包里120多元现金离开旅店。离开旅店后梅某某接了儿子并将儿子交给妻子刘红香。在逃跑的途中梅某某将水果刀丢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捂压他人口鼻并持水果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43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赔偿其上大学的生活费及学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由被害人增加住宿费引起,被害人不讲诚信具有一定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华经营自家的旅店,在被告人梅某某还未登记住宿的情况下要求增加住宿费,并无过错,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梅某某属激愤杀人,没有预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某虽属激愤杀人,但其主观恶性大,动辄杀人,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四十八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x.4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x.4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捂压他人口鼻并持水果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43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赔偿其上大学的生活费及学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由被害人增加住宿费引起,被害人不讲诚信具有一定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华在被告人梅某某还未登记住宿的情况下要求增加住宿费,并无过错,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梅某某属激愤杀人,没有预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某虽属激愤杀人,但其主观恶性大,动辄杀人,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四十八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x.4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

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