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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彭某甲之父。

委托代某人史银,系肃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何某某,系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部部长。

委托代某人武某某,系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张掖市临泽县平川初级中学。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某人薛兴昌,系临泽县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甲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2010)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某人彭某乙、史银,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某人何某某、武某某,第三人临泽县平川中学委托代某人薛兴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原告彭某甲与丈夫王某虎生前均系第三人临泽县平川初级中学的教师。第三人临泽县平川初级中学按照原告双职工的条件给其安排位于该校后排的教师新村两室一厅的住房一套居住。为便于取暖,王某虎在卧室内砌了暗炉炕。2007年11月11日下午,王某虎从老家返校,参加了学校晚7时召开的例会。会后王某虎与学校行政领导、年级组长、值周教师共同检查学生晚休后回房休息睡觉。2007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学校检查上课、办公并安排运动会事宜时,发现王某虎不在。经寻找在王某虎居住的室内炕上找到王某虎,但已经不省人事。即送至临泽县平川卫生院抢救治疗,并打电话给临泽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将王某虎送往临泽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确系一氧化碳中毒。因病情危重,又转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而转往兰州等地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王某虎于2008年2月9日死亡。原告彭某甲于2009年3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书面审查,作出了张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张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张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经过相一致。认为王某虎于2007年11月11日晚在其住所内休息时发生煤烟中毒死亡,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王某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于2009年12月30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立案审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对应当认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做出了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辩称认为:1、王某虎发生煤烟中毒事故是在其“检查学生晚休”这一工作结束后回居所休息后发生的;2、发生煤烟中毒的场所是在临泽县平川初级中学为其安排的教师的具有家属院性质的住所,并非工作场所;3、王某虎发生事故时为了满足生活所需在居室内砌炉炕,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所造成的,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其上述理由是成立的。原告认为,王某虎的休息场所和生活场所的延伸的主张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狭隘片面,导致错判误断,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某甲之夫王某虎于2007年11月11日晚在校工作结束后,回其居所休息过程中,因其在居室内砌设了炉炕发生煤烟中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彭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述第三人为其提供的居所应是工作场所的延伸,故其夫王某虎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某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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