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A。
委托辩护人杨文炳、左凯,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委托辩护人赵国华,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
委托辩护人俞雁南,上海市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邹华恩,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姚某某、祁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姚某某、祁某及其辩护人杨文炳、左凯、赵国华、俞雁南、邹华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证人朱A、陆某、张某某、费某、刘某某、王A、蔡某、杨某某、陈B、魏某某、钱某、朱B、池某、吴某某、华某某、邓某某、丁某某、项某某、盛某某、戴某某、翟某某、王B、蒋某、施某、李A等人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提供的租赁协议、仓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金茂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鉴证报告》以及被告人陈A、姚某某、祁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
2008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A、姚某某、祁某在明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均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单位隐瞒实际经营状况及实际控制奥远公司仓库等事实,采用支付小额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方法,以汇钧公司、时佳公司名义先后诱骗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怡亚通公司)等七家单位与其签订合同,代理进口价值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6,700余万元的化工产品,并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低价销售,至案发造成上述单位实际损失5,000余万元。其间,陈A、姚某某还分别以汇钧公司、时佳公司名义与上海蓝星化工新材料厂(以下简称上海蓝星厂)和上海鸿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鸿洋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提供虚假入库单,骗取上述单位货款760余万元。陈A、祁某还以奥远公司名义先后与宁波维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维思公司)等七家单位签订仓储协议,诱骗上述单位将货物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后以汇钧公司、时佳公司名义将上述单位化工产品低价销售以套取资金,至案发造成上述单位损失计2,200余万元。三名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法所获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公司开支及个人挥霍。
为掩盖犯罪行为,陈A等三人于2008年10月23日共谋出逃,以出具虚假银行汇款凭证的方式搪塞被害单位,并于10月24日携款逃跑。同年11月23日,陈A、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A、姚某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陈A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陈A、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祁某否认参与犯罪。陈A、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分别以陈A交代态度较好,祁某系从犯等为由,要求对陈A从轻处罚,对祁某减轻处罚;姚某某的辩护人以指控姚某与骗取温州龙旺公司货物的证据不足,且姚某从犯等为由,要求对姚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陈A通过收购、注册、租赁等方式先后取得了时佳公司、汇钧公司、绿珏公司和奥远公司的经营权,并分别指派被告人姚某某担任时佳公司、汇钧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指派被告人祁某担任奥远公司仓库经理。同年9月至2008年10月,陈A、姚某某共同或分别以开展业务为名,非法占有十五家被害单位货物和货款,并将货物擅自销售所得资金连同货款主要用于前期业务结算等及个人消费。祁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上述活动。其中,陈A涉案金额计8,000余万元,姚某某涉案金额计5,300余万元,祁某涉案金额计7,200余万元。2008年10月24日,三名被告人经共谋后,陈A、姚某某携款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陈A、姚某某在其经营的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采取隐瞒奥远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等方法,先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名义分别委托深圳怡亚通公司等六家被害单位代理进口化工产品,并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进口协议》,后采取支付合同金额15%至20%信用证保证金的方法,让被害单位将对苯二甲酸(PTA)、聚乙烯等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再利用信用证结汇期,擅自低价销售该化工产品,所获资金计6,370余万元。被告人陈A还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获取被害单位温州龙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龙旺公司)聚乙烯化工产品后擅自销售,所得资金计440万余元。上述全部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信用证保证金、关增税、前期业务结汇、往来款和陈A个人提现消费、投资等。被告人祁某在明知陈A、姚某某上述行为后,仍根据陈A要求,将属于被害单位的化工产品交给时佳公司、汇钧公司销售。至案发,分别造成深圳怡亚通公司损失计629万余元,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茂公司)损失计1,124万余元,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器集团)损失计1,069万余元,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被害单位)损失计557万余元,上海市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贸公司)损失计976万余元,温州龙旺公司损失计174万余元,上海卧龙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卧龙公司)损失计497万余元。
(二)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陈A让被告人祁某以奥远公司名义,分别与宁波维思公司等七家被害单位签订《仓储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或货物过户等,当被害单位将聚乙烯、双酚A等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后,祁某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陈A要求,将属于被害单位的化工产品交给时佳公司、汇钧公司低价销售,所获资金计1,590余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前述信用证保证金、关增税、前期业务结汇和陈A个人提现消费等。至案发,分别造成宁波维思公司损失计159万余元,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化轻公司)损失计866万余元,徐州东方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方公司)损失计263万余元,浙江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辰公司)损失计253万余元,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功公司)损失计489万余元,爱施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施开公司)损失计25万余元和上海浦贸公司损失计212万余元。
(三)2008年8月,被告人陈A、姚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让被害单位上海蓝星厂向汇钧公司订购化工产品,并通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方法获取该厂货款556万余元。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A以上述相同手法获取被害单位上海鸿洋公司货款260万元。以上全部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述信用证保证金、关增税、前期业务结汇、陈A个人提现以及归还上海蓝星厂等。至案发,分别造成上海蓝星厂损失500余万元,上海鸿洋公司损失2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辨某、质某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静安、闵行、嘉定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时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A、绿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奥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时佳公司、汇钧公司、绿珏公司和奥远公司的注册、转让、租赁以及陈A实际负责经营等基本情况。
2、深圳怡亚通公司风险控制部业务经理黄某某、上海久茂公司副总经理钱某、中国邮器集团贸易业务三部经理池某、江苏被害单位化工七部经理施某、上海浦贸公司总经理朱B、温州龙旺公司经理吴某某、上海卧龙公司业务八部经理华某某的陈述和上述单位报案笔录等证据分别证实:(1)2008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陈A、姚某某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名义共同或分别委托他们单位代理进口化工产品,并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进口协议》;(2)在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向他们所在单位支付了合同金额15%至20%的信用证保证金后,上述单位才将货物存放在陈A、姚某某指定的奥远公司仓库,并由负责该仓库的被告人祁某向他们单位出具货权属他们单位的入库凭证,但他们并不知道奥远公司仓库实际系陈A控制,直至2008年10月下旬他们到奥远公司仓库盘点时发现货物缺损后立即报案。
3、深圳怡亚通公司等七家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进口确认书》、《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附件》、《订货合同》、《货物三方监管协议书》、《仓库租赁合同》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入库单、收款通知单、汇划贷方补充报告、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等书证分别证实:(1)2008年4月至9月,陈A、姚某某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名义共同或分别委托深圳怡亚通公司等单位代理进口化工产品,并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进口协议》;(2)上述单位在时佳公司、汇钧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15%至20%信用证保证金后,将货物存放在奥远公司仓库,并由祁某以奥远公司名义出具货权属上述单位的入库凭证。
4、宁波维思公司精细化学品部经理丁某某、南通化轻公司人力资源安全管理中心主任项某某、徐州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B、上海汇功公司董事长邓某某、上海浦贸公司总经理朱B的陈述及上述五家单位和上海爱施开公司的报案情况等证据分别证实,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上述单位与奥远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或办理货物过户手续后,将聚乙烯、双酚A等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并由奥远公司负责人祁某向他们出具货权属上述单位的入库凭证,直到2008年10月下旬他们到奥远公司仓库盘点时发现货物缺损后立即报案。
5、宁波维思公司等被害单位提供的《仓储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及货物入库单、费用结清单、货运代理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委托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过户结算清单、银行电汇凭证、通知、委托书等书证分别证实,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祁某以奥远公司名义分别与宁波维思公司等七家被害单位签订仓储协议或货物过户等,上述单位将聚乙烯、双酚A等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由奥远公司向上述单位出具了货权属于该单位的入库单。
6、上海蓝星厂客户经理戴某某、上海鸿洋公司业务助理盛某某的陈述,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和银行本票、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入库单等证据证实,2008年8月至10月,上海蓝星厂、上海鸿洋公司分别通过陈A、姚某某向时佳公司、汇钧公司订购化工产品,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中,上海蓝星厂在奥远公司出具拥有货权的入库单后支付给时佳公司货款556万余元;上海鸿洋公司在时佳公司答应货到可提货后也向时佳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余万元。
7、时佳公司会计费某的证言证实:(1)时佳公司、汇钧公司、绿珏公司和奥远公司均由陈A负责,姚某某系陈A副手;(2)陈A、姚某某先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名义委托深圳怡亚通公司等被害单位进口化工产品,被害单位在时佳公司、汇钧公司支付货值金额15%-20%的保证后,便将进口化工产品存放在奥远公司仓库,由奥远公司出具入库单,同时让财务按品种登记即可,然后再将该化工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所得资金再向被害单位支付剩余货款或关税、报关费等。
8、时佳公司货物登记员王A的证言证实:(1)在进库登记中,其根据奥远公司的入库单进行登记,该入库单上显示的进货单位是深圳怡亚通公司等,但当货物销售给其他单位后,其又根据财务通知进行出库登记,并开具时佳公司、汇钧公司提单交奥远公司作为放货依据;(2)上述操作是根据陈A要求进行,且陈A曾明确称凡是发到奥远公司仓库的货物都是时佳公司。
9、时佳公司员工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时佳公司和汇钧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均由陈A负责,姚某某系陈A副手;(2)上述公司主要委托上海久茂公司等单位进口化工产品,在开出3个月远期信用证后,货物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其再根据陈A、姚某某的指令将存放的货物予以销售。
10、时佳公司副总经理陆某的证言证实:(1)公司的一切事情均由陈A负责,其中,贸易方面是陈A和姚某某直接负责,仓储方面是陈A、祁某直接负责,因陈A不在仓库,故仓库实际由祁某总负责;(2)时佳公司利用控制奥远公司仓库的便利,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将存放的货物销售,再将货款支付给被害单位,实际上这是采取高进低出,拆东补西的方法,利用信用证90天的结汇期,循环开证,以代理进口为名行融资之实;(3)公司以外的人不知道祁某负责的奥远公司也是陈A控制,不会想到祁某是陈A一伙的,因而祁某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相当作用,客户因为相信祁某才将货物存放在奥远公司,陈A还称,如果将上述情况传出去,他们的戏就无法演下去;(4)在被害单位或其他客户查库时,陈A都会安排祁某出面应付,祁某到达仓库后就会以别的客户货物冒充该客户的货物。
11、奥远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蔡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祁某系奥远公司仓库经理,全面负责各项业务;(2)他们曾向祁某反映时佳公司和汇钧公司提货的数量远大于存货数量等不正常情况,但祁某让他们不要多管,且不管这两家公司是否有相应入库单,都让杨某某继续向时佳公司和汇钧公司开具提货单发货;(3)每次遇被害单位来仓库盘点库存时,都由祁某出面接待、陪同等。
12、奥远公司仓库工作人员陈B、魏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1)奥远公司虽由祁某负责,但实际是陈A控制,时佳公司和汇钧公司需要到奥远公司仓库提货,由陈A、姚某某等人向祁某发出指令,再由祁某向杨某某等人发出指令;(2)被害单位来仓库盘点时,都由祁某出面接待、陪同,且在案发前,姚某某还通过祁某要求他们将货物搬到门口堵满,造成货物充足的假象以应付被害单位。
13、沪港金茂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分别证实:(1)2008年6月底,时佳公司、汇钧公司、绿珏公司和奥远公司总资产为9,595万余元,总负债为1.22亿余元,净资产为负2,663万余元,已严重资不抵债;(2)时佳公司自2006年7月由陈A控制经营起至2008年6月止基本上是高进低出亏损经营,汇钧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至2008年6月止基本上也是高进低出亏损经营,绿珏公司自2006年5月由陈A控制经营起至2008年6月止无经营收入(只有与时佳公司和汇钧公司的资金往来),奥远公司在陈A控制经营后累计亏损217万余元;(3)2008年4月至9月,陈A、姚某某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名义分别委托深圳怡亚通公司等七家被害单位代理进口化工产品,并先后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且以支付合同金额15%至20%信用证保证金的方法,让被害单位将对苯二甲酸(PTA)、聚乙烯等化工产品存放在奥远公司,再将该化工产品销售,所得资金计6,817万余元,主要用于支付信用证保证金、关增税、前期业务结汇、货款及往来款和陈A个人提现消费、投资等,至案发造成七家被害单位损失计5,029万余元以及七家被害单位损失的具体金额;(4)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陈A、祁某通过奥远公司对外签订仓储协议或货物过户等方法,分别与宁波维思公司等七家被害单位建立仓储保管关系,在被害单位将聚乙烯、双酚A等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仓库后,大部分被低价销售,所得资金计1,597万余元,主要用于支付前述信用证保证金、关增税、前期业务结汇、货款和往来款、货运公司包干费和陈A个人提现消费等,至案发造成七家被害单位损失计2,269万余元以及七家被害单位损失的具体金额;(5)2008年8月至10月,陈A、姚某某先以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名义分别与上海蓝星厂、上海鸿洋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再由祁某负责的奥远公司出具入库单,后被害单位支付了货款计816.6万元,该款主要用于归还上海蓝星厂和支付前述信用证保证金、关增税、前期业务结汇、陈A个人提现等,至案发造成两家被害单位损失计761.6万元以及被害单位损失的具体金额。
14、被告人陈A、姚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能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参与骗取温州龙旺公司货物的事实和被告人姚某某、祁某是否系从犯等三个问题发表了不同观点。现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祁某否认参与合同诈骗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陈A、姚某某均供认,祁某为了配合他们,以奥远公司仓库负责人的名义,帮助向被害单位隐瞒货物被盗卖的实情,出面应付被害单位日常查库,案发前还一起商议逃匿等,如果没有祁某的配合,他们是难以成功的;2、时佳公司副总经理陆某证实,祁某向被害单位隐瞒奥远公司系陈A实际控制的实情,且遇被害单位查库时,祁某都会根据陈A要求出面应付,祁某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相当作用;3、奥远公司仓库员工蔡某、杨某某分别证实,他们曾向祁某反映时佳公司、汇钧公司提货的数量远大于存货数量等不正常情况,但祁某让他们不要多管,继续向时佳公司、汇钧公司发货;4、奥远公司仓库员工陈B、魏某某分别证实,祁某是根据陈A、姚某某的指令,让奥远公司将被害单位货物发给时佳公司、汇钧公司销售,且遇到被害单位查库盘点时,也都由祁某出面接待、陪同等,案发前,祁某让魏某某等人将货物搬到门口堵满,造成货物充足的假象以应付被害单位;5、上海久茂公司副总经理钱某及被告人姚某某均证实,上海久茂公司发现货物缺失后,祁某还出具虚假入库单予以搪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明知被告人陈A、姚某某采取欺骗方法获取他人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对祁某否认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姚某某参与骗取温州龙旺公司货物证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1、被害单位温州龙旺公司经理吴某某证实,当时与他们洽谈代理化工产品进口事宜的是陈A等人,他们将化工产品存放在奥远公司仓库也是与祁某联系;2、相关《仓储租赁合同》、《进口代理协议》等证实,代表时佳公司、奥远公司签订协议的人不是姚某某;3、被告人陈A也证实,姚某某对盗卖被害单位化工产品细节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此节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对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祁某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1、被告人陈A、姚某某均供认,陈A在确定被害单位后,一般由姚某某代表公司与被害单位具体操作,包括签订合同、指令财务支付开证保证金、支付结汇款等,而祁某作为奥远公司仓库负责人,主要是帮助隐瞒奥远公司仓库系陈A控制和被害单位化工产品被盗卖的实情,应付被害单位日常查库等,为他们非法获取资金打配套;2、时佳公司副总经理陆某和奥远公司仓库员工陈B、魏某某等人分别证实,时佳公司等单位均由陈A控制,姚某某系陈A副手,祁某则根据陈A、姚某某指令将被害单位货物发给时佳公司、汇钧公司销售,如遇被害单位查库时,祁某根据陈A要求出面接待、陪同等;3、时佳公司员工刘某某证实,时佳公司和汇钧公司实际均由陈A负责,姚某某系陈A副手,被害单位将进口的化工产品存放于奥远公司后,其根据陈A、姚某某的指令将该化工产品销售;4、深圳怡亚通公司、上海久茂公司、中国邮器集团、江苏被害单位等被害单位经办人均证实,代表时佳公司、汇钧公司以开证业务为名骗取他们货物的具体操作者是姚某某,诱使他们将货物存放在奥远公司的也是陈A、姚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祁某应认定从犯,而姚某某不能认定从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姚某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经营的单位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奥远公司仓库由被告人陈A实际控制的事实,共同或分别采取订立合同、支付小额保证金等方法,诱使被害单位将货物存放在指定的仓库后擅自销售,或者收取被害单位货物、货款后逃匿,还以提供虚假凭证应付被害单位,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A、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A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本院(2006)沪二中刑执字第X号对陈A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贾凤英
代理审判员李启勇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