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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统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世宗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统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红霞,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宗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统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统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世宗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中,世宗公司诉称:世宗公司、统领公司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世宗公司为统领公司提供公路集装箱运输、装卸箱等服务。2009年5月前的服务费,双方均已结清。但2009年5月至8月间发生的服务费人民币2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统领公司至今未付。世宗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l、统领公司支付服务费27,500元;2、统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统领公司负担。而统领公司辩称:统领公司与世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统领公司从未委托世宗公司进行公路集装箱运输及装卸箱等,应由案外人香港日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隆公司”)上海代表处向世宗公司支付费用。因此统领公司不应当支付世宗公司诉称的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世宗公司诉请。

由于统领公司在原审中否认了合同关系的存在,世宗公司提交了部分费用单据及装箱单据,称是由统领公司的业务员冷某某与王某签字确认的。对此,原审法院对冷某某与王某进行了调查。冷某某称:其于2005年7月进入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资质,所承接的业务都是挂靠在统领公司的名下,以统领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其于2008年9月与统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成为统领公司的员工,统领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2009年9月,其离开统领公司;世宗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至8月的做箱明细是由其签字确认的,该业务是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统领公司的名义与世宗公司发生的。王某称:2008年8月前,其在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资质,所承接的业务都是以统领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其于2008年8月与统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统领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统领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2009年9月,其离开统领公司;世宗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至8月的装箱单是由其制作并传真给世宗公司的,世宗公司按照装箱单装箱运输,最后统领公司向世宗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该业务是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统领公司的名义与世宗公司发生的。

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冷某某2005年7月进入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统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2008年8月前在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统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对外承接业务都是以统领公司名义操作的,在与世宗公司发生运输关系的过程中,王某制作好装箱单传真给世宗公司,世宗公司按照装箱单上的要求将货物装箱运输到指定的码头,每月月底,冷某某对世宗公司制作的装箱明细进行签字确认,最后统领公司根据装箱明细上的金额及世宗公司开具的发票将服务费支付给世宗公司。

3、2009年5月之前的业务,统领公司均已根据世宗公司开具的发票向世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2009年5月至8月的业务所产生的服务费27,500元(其中5月为4,850元,6月为7,800元,7月为3,700元,8月为11,150元),统领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业务所发生的服务费是否应当由统领公司支付。依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统领公司应当支付系争业务所发生的服务费,理由如下:首先,统领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一直为冷某某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世宗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冷某某及王某系统领公司员工;其次,2009年5月之前的业务均是日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统领公司的名义与世宗公司进行的,世宗公司也开具了抬头为统领公司的发票,统领公司也确认将相应的服务费根据世宗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给了世宗公司,由此可见,世宗公司深信其是与统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统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业务是明知的;最后,2009年5月至8月的业务,均是由王某制作装箱单并由冷某某最终签字确认做箱明细,世宗公司既已相信冷某某及王某系统领公司员工,且之前世宗公司、统领公司已结算的业务均由此二人负责,那么,世宗公司更有足够理由相信冷某某及王某联系业务并签字确认做箱明细的行为系代表统领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统领公司应当将2009年5月至8月发生的服务费支付给世宗公司。逾期支付的,理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统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宗公司服务费27,500元。二、统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世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由统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统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表明,统领公司仅仅是替代日隆公司向世宗公司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在第三人统领公司不付款时,世宗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日隆公司主张权利。统领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世宗公司诉请并由世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世宗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统领公司从未告知世宗公司是代日隆公司履行义务。世宗公司发票是开给统领公司的,统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冷某某与王某也是统领公司的员工,故统领公司应当付款。世宗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业务的发票是世宗公司开给统领公司的,统领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另外,在双方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具体经办人员冷某某与王某均由统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统领公司辩称其系代日隆公司与世宗公司发生业务,经办人员冷某某与王某系日隆公司挂在统领公司下面的,故不应由统领公司支付服务费。但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世宗公司知晓统领公司是代日隆公司经营业务,统领公司也没有对世宗公司明确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世宗公司亦无法判断经办人员冷某某与王某系日隆公司员工。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世宗公司与统领公司之间。统领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上诉人上海统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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