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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诉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瑶,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刚、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追加王某某为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刚、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下午,原告泵车(湘x)在时代阳光大道旁的桃花农贸市场工地施工作业,完工后泵车在移动时由于当晚下大雨造成车辆打滑,不慎滑入路边松土中不能移动,于是准备租吊车将泵车吊出。通过朋友介绍,租来花卉市场唐某某(湘x)吊车,在吊车起吊过程中,吊车大臂油缸发生炸裂,使吊臂迅速下沉,砸在泵车臂架上,造成泵车大臂严重受损和变形。造成事故后,吊车及泵车主家迅速到现场查看,泵车服务部人员在查看现场后,要求将泵车开往中联公司维修部进行车臂架检测后再定方案维修。吊车厂家服务部到现场后查看是油缺爆裂要求保留现场,等厂家技术人员到现场查勘后再移动车辆。

1月6日,吊车厂家再次查看现场,同意将吊车移开后,原告重新租来一台吊车将泵车吊出后,开往中联公司维修,通过20多天的检测、维修,于1月29日才将泵车开回。期间共发生维修费用:拾万零玖仟伍佰贰拾元整,造成车辆24天未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天×(500元/小时)×8小时]玖万陆仟元整,合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贰拾万零伍佰贰拾陆元整。特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2、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停车台班费x元。

原告王某某诉称,发生修车费用,被告肯定是要赔偿的。因为车是挂靠在租赁部,修车费用赔给张某某。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应该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自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入的吊车质量事故所致。该车系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自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入,事故发生之日,该车尚在质量保修期之内,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该吊车在正常作业中油缸爆裂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系被告自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入的吊车质量事故所致,责任主体应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请求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备真实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据以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仅为—“维修结算表”,但该维修结算表的用户单位是长沙顺利工程机械租赁部并非原告,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长沙顺利工程机械租赁部在2010年1月间在长沙中联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某个产品的维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进行了维修,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该证据也不具备真实性。从该维修结算表来看,维修系自2010年1月12日开始,但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其车辆在2010年1月6日即开往中联公司维修,其诉状与证据出现重大矛盾。因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不是原告支付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再次,仅有维修结算表,没有相对应的发票,也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据被告了解原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财产损害险。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维修费;3、原告诉称请求赔偿停工的直接经济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不能用作经营性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告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并不是经营性用车,因此,其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按照500元/小时的标准来计算其停运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认为王某某不应该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理由是:原告张某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与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设设备租赁部存在合法关系(不管是挂靠还是合伙)相关方面的证据材料,而根据被告查询的相关证据显示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王某某,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只存在个人经营或以家庭为单位经营的,不存在这种以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的情形。4、从现有的证据显示即张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而被告认为这是由国家机关进行登记的证据,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被告认为就应以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来确认机动车的车主,由于行驶证上并没有登记王某某,所以王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是个人出资,出资额是2万元,2万元肯定是不能含概受损泵车的价值,所以受损的泵车也不是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设设备租赁部的财产,王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名下的泵车(湘x)在时代阳光大道旁的桃花农贸市场工地施工作业完工后,不慎滑入路边松土中不能移动,在请被告唐某某个人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石聚源园林奇石经销部名下的吊车(湘x)起吊过程中,湘x吊车大臂油缸发生炸裂,使吊臂迅速下沉,砸在湘x泵车臂架上,造成泵车大臂严重受损和变形。2010年1月6日,经吊车厂家查看现场,同意将吊车移开后,原告方重新租来一台吊车将湘x泵车吊出开往长沙中联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维修,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共支付维修费x元。

2010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应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

2010年6月17日,经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价格评字[2010]X号《中联混凝土泵车台斑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的混凝土泵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台班费用价值为x元。

另查明:1、湘x泵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某某,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品牌型号为x-44,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中联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表载明:单位:长沙顺利工程机械租赁部(原告张某某解释称系其送修时未按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填写),设备型号为x-44,合计金额为x元;3、长沙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雨花)名个字(2008)第X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1个经营者出资;4、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王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5、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称,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系两原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湘x泵车系该租赁部的合伙财产,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6、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出具证明称,张某某系该租赁部股东,其名下的湘x泵车系该租赁部的固定资产。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长沙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雨花)名个字(2008)第X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维修结算表、车辆登记信息资料、事故照片、车辆行驶证、记帐凭证、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确认的申请书、分户帐帐页、设备交接表、设备维修项目确认表、技术部函、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证明、湖南增殖税普通发票(编号为x)、湘求是价格评字[2010]第X号《中联混凝土泵车台班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主体问题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称,长沙市雨花区顺利建筑设备租赁部系两原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湘x泵车系该租赁部的合伙财产,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但经审查营业执照,该租赁部系原告王某某个人经营,长沙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雨花)名个字(2008)第X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也载明该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1个经营者出资,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并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两原告亦表态称由原告张某某获赔,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为赔偿权利人。

被告唐某某关于本案系其自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入的吊车质量事故所致,故责任主体应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问题系被告唐某某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某某个人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石聚源园林奇石经销部名下的湘x吊车在起吊过程中,大臂油缸发生炸裂,使吊臂迅速下沉,造成湘x泵车受损,依法应由被告唐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维修车辆问题

被告唐某某辩称维修结算表的用户单位是长沙顺利工程机械租赁部,而非原告张某某,只能证明该租赁部在2010年1月间在中联公司进行了某个产品的维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在此进行了维修。经审查该维修结算表,虽然单位载记为长沙顺利工程机械租赁部,但设备型号为x-44,与行驶证上的型号一致,可以证明此次维修的系型号为x-44的车辆,即原告张某某名下的湘x泵车。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维修费问题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经审查,中联公司维修结算表与发票上的金额均为x元,结合记帐凭证、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确认的申请书、分户帐帐页等证据,本院确认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为x元。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台班费用损失问题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不能用作经营性活动,其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湘x泵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此,营运与经营系不同概念,该泵车不能从事交通营运,但可以从事专项作业经营活动。台班费用并非该泵车的营运损失,而是其从事专项作业的经营收入,由于车辆维修导致其不能从事经营而造成不能取得台班费用收入,依法可认定为其损失。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维修费x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台班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2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19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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