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的弟弟从狮子庙乡X村凉水泉组水僮沟运回一些红豆杉。后被告人问其弟栽这是啥树,袁XX说自己在电视上看过,这种树是红豆杉,很少,很珍贵。2010年3月被告人到山上刨黑药,遇到一株被当地人称作小叶燕柏的树,发现这树跟袁某文栽的树一样。为了牟利,袁某某在没有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把树挖回去,栽在自家房后苗圃地。后有过路人到苗圃买桂树,见到这种树说是红豆杉,很珍贵。被告人袁某某随后就到山上寻找红豆杉,共采挖26株,扦插到门前塑料大棚内,约有七八百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红豆杉是国家一级珍贵植物没有认识,林业部门的宣传教育及保护措施不尽完善,没有采伐和毁坏的故意。2、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的弟弟袁XX从狮子庙乡X村凉水泉组水僮沟运回一些红豆杉,叫袁某某帮助卸车。事后,被告人袁某某问袁XX,栽这是啥树,袁XX说自己在电视上看过,这种树像红豆杉,很少,很珍贵。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到潭头镇X村大天桥沟坡上刨黑药,遇到一株被当地人称作小叶燕柏的树,发现这树跟袁某文栽的树一样。为了牟利,袁某某在没有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把树挖回去,栽在自家房后苗圃地。栽后有两个过路人到苗圃买桂树,见到这种树说是红豆杉,很珍贵。过路人走后,袁某某想这么珍贵的树肯定值钱,之后就专门上山寻找红豆杉,断断续续一月有余,在栾川县X镇X村大天桥沟西岔及秋扒乡X村东花沟组小天桥沟林坡上多次采挖红豆杉,共采挖红豆杉26株并造成一株死亡。
2010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从采挖回去较大的红豆杉上,又到潭头镇X村大天桥沟组西岔阴坡生长的两株大的红豆杉上,剪了一些树枝,扦插到门前塑料大棚内,约有七八百株(大部分已发芽)。
据对被告人袁某某栽植红豆杉现场进行勘验,栽植26株,其中地径2厘米以上19株,地径2厘米以下7株。经栾川县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该红豆杉学名为南方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袁XX(系袁某某弟弟)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阴历十月份刨树后,被告人袁某某问该树叫啥,有什么用处,袁XX说在电视上见过这树像红豆杉,老珍贵,能卖钱,很稀少,能治癌症的详细事实。
3、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所挖树木名叫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采挖红豆杉26株其中1株死亡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采挖红豆杉的地点和棵数。
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书证相一致,证明2009年11月、2010年3月分别上山采挖红豆杉26株的详细经过。
7、栾川县X乡X村支部委员会提交的联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并遭遇“7.24”特大洪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明知其所栽树木为珍稀树木的情况下进行采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自己不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袁某某系林区居民,封山育林是当地的普遍现象,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又经营苗圃十几年,又有人告知其是红豆杉,在其采挖之前主观上应当知道该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故意采挖,客观上也实施了采挖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成功培育几百株红豆杉幼苗,家庭困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