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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开封开来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开来大酒店,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金明池对面),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王某某,该酒店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开来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111-X号裁决书。2、依法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超时加班费5088.96元。3、依法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3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4.16元。4、依法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至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5、依法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法定年假300%的年假补偿金1050元。6、依法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7500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开封开来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于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在开封开来大酒店处上班,每月工资750元。2008年10月17日,开封开来大酒店给刘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刘某、开封开来大酒店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因刘某、开封开来大酒店双方协商不成,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超时加班费5088.96元及3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4.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在开封开来大酒店处已工作2年,月工资为75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应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刘某要求支付的2007年至2009年年休假补偿金为x%X750/21.75=525元,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开封开来大酒店应向刘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x=1500元。因2008年10月17日,开封开来大酒店已与刘某补签了劳动合同,故刘某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开来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年休假补偿金525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上述两项共计2025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开来大酒店承担。(开封开来大酒店应承担部分,刘某已垫付,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于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在开封开来大酒店处上班,单位印制的交接班记录本足以证明刘某每天加班、节假日从未休息。对此举证责任应由开封开来大酒店负担,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求,无法律依据。2008年10月17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证明在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0月1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未支持未签合同的双倍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开封开来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在开封开来大酒店工作期间,对工作及不负责任,不服从单位的管理,经常擅离岗位,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带来重大损失并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合同到期后,开封开来大酒店要求与刘某续签合同,遭到刘某的拒绝。一审法院对刘某给开封开来大酒店造成的损失及其在工作期间的表现均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就判决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开封开来大酒店提交的工资表及员工请假条上显示,开封开来大酒店对刘某支付的有加班费用及调休。

本院认为:从刘某与开封开来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显示,刘某执行的工作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开封开来大酒店对刘某支付的有加班费用及调休。刘某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超时加班费5088.96元及3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4.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刘某要求开封开来大酒店支付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开封开来大酒店与刘某补签了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某、开封开来大酒店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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