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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被告郭某(又名赵X,郭某明,小明),男。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桑某和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1995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整,并书写有欠条。后被告陆续以酒折抵欠款7800元,并归还了现金1000元整,下欠x元,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拉我有酒价值3万多元,我还借给原告1000多块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款4万元整。2、证明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有酒价值7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于1995年10月14日向原告吕某甲借款4万元整,后被告陆续以酒折抵原告的欠款共计是7800元,2003年7月1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1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欠原告吕某甲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酿成纠纷,被告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拉了自己的酒,价值3万元左右,还有借给原告现金1000元,并辩称说有证据,并要求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甲欠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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