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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乙以调换外币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给予好处。因被告未正常履行约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且以房屋作抵押。但被告期满后仍未履约,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乙立据“兹借到张某甲先生人民币计壹拾万贰仟元正,借期为壹个月,本借据有法律效率(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归还)。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等。该借据、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等交原告收执。届满,被告未履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8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肖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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