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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某信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某某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梁某瑞、被告代理人邓某和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别克商务车一辆,每月租金1万元,租期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服务费总数30%的违约金。签约后的初期,双方之间还尚能履行。2009年11月2日,被告突然发函通知原告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理由是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间内更换车辆,原告当即回复告知系争车辆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为友好合作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更换了被告要求的车辆,但被告却执意要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但系争车辆的系第三方所有,因此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约定;二、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为被告更换车龄在2-3年的车辆,但事后原告一直拒绝更换车辆,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将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沪x的银色别克GL8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了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7月28日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从2009年8月1日起承租上述车辆,但原告应在一个月后为被告更换一辆车龄在2-3年的车子,更换的车辆需得到被告的同意;租赁期限仍为一年,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万元;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用或不可抗力事项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服务费总数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车辆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供驾驶员一名。签约后,双方承续租赁关系。但原告未能按约为被告更换车辆,被告经交涉未果后,遂于2009年10月31日将车辆归还给了原告。并于同年11月2日函告原告合同终止。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付了三个月的租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8年、2009年的两份租赁合同、往来函件、行驶证、电汇凭证、驾驶员莫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为被告更换车辆属违约行为,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换车义务,致使被告主要的合同意图不能实现,故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虽主张已为被告准备好更换的车辆,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系争车辆为第三方所有一节,因被告在续约前就知晓此信息,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违约,当然,该节事实并不影响以前述理由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宝宜合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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