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向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刚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向某丁维,因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今年原告刚回家,被告即通过亲友及村干部调解,并写下保证书,但事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没有某法,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按被告保证书中的约定处理。
被告向某丁辩称: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吵闹是在所难免,也不至于闹到离婚的地步;保证书后面两句并非被告本意,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今年7月30日,就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外出打工,结果原告又打又骂,被告始终没有某手。其实原告要被告写保证书的目的就是拿去法院当证据,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既使离婚,小孩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家中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向某丁维。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某吵,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即通过亲戚及村干部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同年7月30日,原、被告为小事再次争吵打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03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花4000元购有某线电视转播设备一套,在经营期间原告在其亲戚手中借有某务6500元,被告及被告父亲借有某务x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1年2月21日,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
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之事实;
3、证人向某丁珍、张某、胡秀珍、梁明莲、向某丁成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证实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打架之事实;
4、原、被告对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情况、分居期限、财产状况等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某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民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为生活小事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且互不相让,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特别是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向某丁维已随被告生活多年,学习、生活环境相对稳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某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庭审时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本院予以照准。家庭财产即有某电视转播设备一套,考虑其价值不大,为方便经营、管理,归被告方所有某宜;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肖某与向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丁维由向某丁直接抚养,肖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
三、共同财产即有某电视转播设备归向某丁所有;
四、共同债务谁经手由谁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丁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丁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某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丁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某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某,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