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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郎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王某乙将车牌号为京x轿车,车架号为x,厂牌型号为奇瑞QQ3的轿车卖给李某,价格为x元。当日,王某乙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与李某。后王某乙多次联系李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李某一直不予配合。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出台机动车过户新政策,由于李某不具备过户条件,致使车辆买卖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王某乙不同意为李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且李某已经使用车辆16个月,应按照租车费计算占有使用费,但鉴于租车费用已经高于车辆售价,故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王某乙与李某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2、李某将奇瑞QQ3汽车(车牌号为x)及随车证件返还给王某乙;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导致车辆未能过户的原因不在于李某。如果将车辆返还,王某乙应退还全部购车款并赔偿李某x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王某乙与李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某乙将车牌号为京x黄色奇瑞QQ3轿车以x元出售给李某,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协议生效当日支付第一笔车款现金x元,其余部分车款在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王某乙负担,李某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2010年2月27日,王某乙与李某签订车辆交接清单,载明交接内容为:1、车牌号为京x奇瑞QQ3轿车,发动机号x;2、随车证件车辆行驶证;3、汽车钥匙一把。王某乙将车辆交与李某,李某已付清全部购车款。车辆现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乙称未能办理车辆过户系李某不予配合,导致现政策变化无法过户。李某称王某乙可以持两人证件去办理,是王某乙不去办理导致车辆无法过户。

李某现不具备申请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条件,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某亦不同意将车辆过户至北京市X区。

一审庭审中,王某乙称李某返还车辆后,车价款其同意返还,但应扣除车辆占有使用费。王某乙与李某就占有使用费无法达成一致,故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首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首佳评估公司回函称由于车辆折旧及使用费的评估涉及车辆磨损程度鉴定,其无法对车辆磨损程度进行准确鉴定,无法做出准确估值,故不能承接该委托项目。王某乙表示,鉴于李某已经实际使用车辆20余月,按照汽车租赁计算占有使用费费用过高,其同意返还李某x元购车款,其余x元作为占有使用费予以扣除,李某不同意。

法院向两家汽车租赁公司进行询价,奇瑞QQ3汽车月租赁费在2300元至2800元不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与李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国家对旧机动车的交易规定,买卖旧机动车应当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登记并办理过户手续,现李某不具备申请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条件,车辆无法办理过户,致使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王某乙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某应向王某乙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王某乙应向李某返还购车款。关于王某乙要求扣除车辆占有使用费的意见,法院认为,李某已使用车辆20余月,理应向王某乙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法院认为,车辆占有使用费因无法进行评估,法院将参考奇瑞QQ3汽车租赁费综合考虑予以酌定,现王某乙要求的车辆占有使用费远远低于按照租赁费计算的数额,故法院采纳王某乙主张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王某乙与李某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李某将车牌号为京x的奇瑞轿车返还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李某将随车证件行驶证返还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王某乙返还李某购车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李某付清车款后王某乙拒绝为李某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乙违约给李某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违背公平原则,判决有误。综上,李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交接清单,首佳评估公司的回函,法院制作的电话联系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李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国家对旧机动车的交易规定,买卖旧机动车应当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登记并办理过户手续,现李某不具备申请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条件,车辆无法办理过户,致使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王某乙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某应向王某乙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王某乙应向李某返还购车款。关于王某乙要求扣除车辆占有使用费的意见,李某已使用车辆20余月,理应向王某乙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在车辆占有使用费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参考奇瑞QQ3汽车租赁费予以综合酌定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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