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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乙与被告陈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陈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2月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一切费用。由于被告收入不稳定,且长期在外打工,与陈某交流、照顾少,不利于陈某的成长。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又生活在城镇,家庭条件比被告优越,女儿现也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尊重女儿的选择,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起诉要求变更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女儿陈某跟随被告生活至今达9年,已习惯了农村生活、学习环境,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在农村的家庭条件不一定就比城镇的家庭条件差,孩子跟着被告还有祖父、祖母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2002年1月28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等内容。离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便将陈某交由外祖母照管。原、被告均另行组成家庭,原告并常住在其男方母亲提供的成都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内生活,并在高新区旺和大药房任店长,固定工资3500元/月。审理中陈某明确表示愿由原告抚养教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含离婚协议),成都市X区X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两份证明,高新区旺和大药房证明,成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住宅)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其家庭环境条件较优,且原、被告女儿陈某现14周岁,也明确表示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陈某变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陈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从2011年11月起变更由沈某乙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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