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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文某、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文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翁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文某、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文某、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用于被告鹏某公司承建的重庆时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17元。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17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至租金付清时止;判令三被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被告鹏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文某是被告鹏某公司承建重庆时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翁某某辩称,被告翁某某是被告鹏某公司承建重庆时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被告鹏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时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综合楼工程。2009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为出租人(甲方),被告鹏某公司回兴服装城项目部为承租人(乙方),签订《重庆某某建筑机具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建筑机具用于重庆市时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租赁时间从乙方在甲方库房自提机具之日起到乙方全部还清甲方机具之日止;租用机具数量和时间按收、发料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机具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25日结算当月租金;乙方必须在每季度付清甲方租金,逾期未付清,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租用机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所欠租金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至本清;乙方指派翁某某、文某为收、还租赁材料的经办人,指派翁某某为每月与甲方对账签字;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鹏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翁某某、文某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进行了签收和归还。2010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鹏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文某对账确认:被告鹏某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应支付原告租金等费x.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另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某某公司举示的重庆市X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重庆某某建筑机具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设备出租单、设备回收单、租赁费结算单和当事人陈某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鹏某公司下属回兴服装城项目部签订的《重庆某某建筑机具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鹏某公司下属回兴服装城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鹏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鹏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后,被告鹏某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欠原告租金等费x.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鹏某公司未按《重庆某某建筑机具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于每季度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x.17元和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重庆某某建筑机具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被告文某、翁某某作为被告鹏某公司指派的代表其履行《重庆某某建筑机具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收、还租赁物、与原告对账结算等行为是代表被告鹏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鹏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翁某某承担本案租赁费、违约金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另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x.17元。

二、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x.17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重庆鹏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婷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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