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
被告蔡X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蔡XX
被告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告黄XX
原告董X与被告蔡X、蔡XX、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春晓和人民陪审员覃仕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董X,被告蔡X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蔡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10年10月6日早上6时50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董X1等9人沿324国道由黄练往覃塘方向行驶,被告蔡X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324国道约x+600M处因该路面破损,原告驾车借用左侧机动车道,即将绕过破损路段驶回右侧车道时,由于被告蔡X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能提前发现某向来车,致使临近时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董X1当场死亡,董X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X负次要责任,董X1等9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查明,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保险的是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8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5597.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交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故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运输公司、蔡X、蔡XX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述被告予以赔偿:1、医疗费用5597.8元;2、误工费559元;3、住院伙食费520元;4、护理费559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3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渝x号车车检报告,用以证明渝x号车存在安全隐患。4、被告蔡X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蔡X在事故发生时刚领驾驶证不到一个月,不是熟练的驾驶员,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渝x号车行驶证、保险服务卡,用以证明渝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6、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桂x号车的制动技术性能在事故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7、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用以证明本案应适用的标某。8、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9、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催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蔡X、蔡XX辩称,1、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蔡X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应由董X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董X借道行驶存在过错,而蔡X是在本车道上行驶,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用应有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到医院对此进行核实,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X、蔡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本次事故的交警案卷,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渝x号车的制动刹车没有直接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占道行驶导致的。2、贵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已向交警申请复核认定书,交警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3、渝x号车的保单,用以证明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4、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渝x号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董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X承担次要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医疗费由法院进行核实;交通费因无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护理,故对此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按标某进行计算。3、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只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书面答辩,2004年9月18日其已将桂x号三轮车转让给董X2,董X2当场支付车款后该车也已交付。之后该车是否转让不清楚,不认识本案的被告董X。由于其不是桂x号三轮车的车主,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XX赔偿的请求。
被告黄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轮车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于2004年9月18日把桂x的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董X2。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蔡X、蔡XX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XX、蔡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5、6、7无异议,对证据1、3、4、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蔡XX、蔡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9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应由蔡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董X占道行驶而引起的,故应由董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渝x号车刹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刹车制动存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蔡X于1994年已取得了驾驶证,只是后来因为没有年审而被注销,2010年补办新的驾驶证;证据8、9,应有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蔡XX、蔡X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该认定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蔡X、蔡XX所提供的证据1即交警的案卷材料均为交警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认定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蔡X、蔡XX、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蔡X应负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调取原告董X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的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进行核对后确认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9内容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6日早上6时50分,原告董X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董X1、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共9人沿324国道由黄练往覃塘方向行驶,被告蔡X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于324国道约x+600M处因该路面破损,原告董X驾车借用左侧机动车道,即将绕过破损路段驶回右侧车道时,由于被告蔡X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能提前发现某向来车,致使临近时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董X1当场死亡,董X、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X负次要责任,董X1、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裂伤;2、脂肪肝。2010年10月18日,原告病情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时,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肝脏B超及肝功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559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的哥哥护理。
另查明,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蔡XX,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蔡XX已按期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被告蔡XX与蔡X系兄弟关系,同时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蔡X正在履行职务。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黄XX。2004年9月18日,黄XX将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款转让给黄练镇的董X2,当天董X2交纳车款后取得该车的所有权。2009年,董X2又将该车以23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董X,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董X交纳车款后,董X2即将该车交付董X管理使用。发生事故当天,董X、董X1、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因外出到同一个地方做工,故由董X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上述人员一起外出,未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蔡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X负次要责任,董X1、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蔡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X自行承担30%。对于原告董X辩称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蔡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渝x号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而被告蔡XX已按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运输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蔡X与蔡XX既系兄弟关系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蔡X正在履行职务,由于蔡X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蔡X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由蔡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黄XX已将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董X2,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精神,原告请求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渝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某(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5597.8元。2、误工费,因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2天而不是13天,原告主张按标某43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为12天×43元/天=51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40元=48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标某43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护理费应为12天×43元/天=51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受害人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是合理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09.8元。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董X1当场死亡,董X、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不同程度受伤,由此造成董XX和覃XX(死者董X1之父母)、董X、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经济受损,由于交强险不足以同时赔偿上述人员的损失,因此,上述人员的经济损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上述人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各案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上述人员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董XX、覃XX(死者董X1之父母),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元;
2、董X6,医疗费31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73元、护理费47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66.9元;
3、覃X2,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838元、护理费28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7元;
4、韦XX,医疗费88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602元、护理费60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70元;
5、董X5,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116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0元;
6、董X,医疗费5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5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09.8元;
7、黄X,医疗费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77.4元、护理费47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03.8元;
8、董X3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误工费2881元、护理费28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9、董X4,医疗费3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73元、护理费47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75.2元;
10、覃X,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989元、护理费98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董XX和覃XX:x元、董X6:880元、覃X2:5280元、韦XX:1210元、董X5:2310元、董X:1100元、黄X:990元、董X3:5390元、董X4:990元、覃X:19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董X6:300元、覃X2:2800元、韦XX:600元、董X5:1200元、董X:400元、黄X:200元、董X3:3300元、董X4:300元、覃X:900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X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约定免赔率,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15%,故应由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董XX、覃XX(死者董X1之父母)、董X、董X3、董X4、覃X、黄X、董X5、韦XX、覃X2、董X6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蔡XX、蔡X、董X以及原告本人承担:
1、董XX、覃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65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1158.6元,被告董X赔偿2758.4元,董XX、覃XX自行承担551.6元;
2、董X6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74.8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66.1元,被告董X赔偿871.7元,董X6自行承担174.3元;
3、覃X2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8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965.1元,被告董X赔偿9440.7元,覃X2自行承担1888.1元;
4、韦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1.1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942.6元,被告董X赔偿2244.2元,韦XX自行承担448.8元;
5、董X5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15.2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1661.5元,被告董X赔偿3956元,董X5自行承担791.2元;
6、董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56.8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610元,董X自行承担1743元;
7、黄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0.7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69元,黄X自行承担1054.1元;
8、董X3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4725.5元,被告董X赔偿x.3元、董X3自行承担2250.2元;
9、董X4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3.2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376.4元,被告董X赔偿896.3元,董X4自行承担179.3元;
10、覃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86.2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赔偿1215.2元,被告董X赔偿2893.4元,覃X自行承担578.6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730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56.8元;被告蔡X、蔡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经济损失3456.8元。
三、被告蔡X、蔡XX、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X经济损失610元。
四、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X、蔡XX、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恒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