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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请求判决小孩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许某晗,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07年下半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夫妻联系渐少、感情逐渐冷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木床架子及席梦思各一张;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许某晗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女儿读完小学四年级之前随被告许某某生活,由原告谭某某支付女儿生活费200元/月(从2010年6月1日起支付至读完小学四年级止,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该期的生活费),该期间女儿的学费及超过300元以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由双方均担;女儿读小学五年级起直至女儿成年止随原告谭某某生活,由被告许某某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月(从读小学五年级起支付至女儿成年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该期的生活费),该期间女儿的学费及超过300元以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由双方均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康佳29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木床架子及席梦思各一张,归被告许某某所有,由被告许某某补偿原告谭某某财产折价款1400元,该款抵作原告应付的女儿七个月生活费(2010年6月-12月);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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