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欧某某,男,1951年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5日向被执人欧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欧某某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x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姚永飞
执行员李某林
执行员罗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