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商城县X街道余XX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商城县X乡X村罗埃居民组余尚学家门口,将孔XX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另查明:经河南省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王某为情感性精神障碍(清躁型),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XX、余XX的陈述、证人余XX、王XX等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家属已经主动缴纳了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