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且在外打牌赌博长期不归家,缺乏家庭责任心,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共同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有过一些矛盾,但双方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并做到互相关心、理某、信任,仍可维持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某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