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于2011年11月1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本院查明:刘某与师某原系夫妻,1996年3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师某馨(师某馨的身份证号码为(略))。2006年7月4日,刘某与师某在本院经调解离婚。刘某与师某离婚后,婚生女师某馨由刘某直接抚养。现刘某以自己身体不好,需做心脏手术,无能力照顾女儿师某馨的生活起居为由,要求由师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师某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的身份证、师某馨的户口本、(2006)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将师某馨变更为由师某直接抚养;
二、根据政策安置给女儿师某馨的房屋需登记在师某馨本人名下,房屋产权证需由师某的叔叔师某坤和婶婶李利娜保管。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管奕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