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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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0年5月,通过他人获取了境外“太阳城”赌博网站一户名为x的帐户,并在本市X路X弄×号××××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内,由张操作电脑,提供该帐户接受吕×、李××、蒋××、张××、王××、翟××等人的投注,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张××从中抽取回扣,由此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李××、蒋××、张××、王××、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检查意见书》,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交代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由其亲友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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