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后因案情负责,于2011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承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代理审判员赵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李某某,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认识仅6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1996年与异性肖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居后,原告和亲友多次劝阻,被告执意要与肖某共同生活。2008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1年原、被告儿子放暑假后,被告居然将儿子刘某带到被告和肖某住处,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和户口薄,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财产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财产的事实;
4、顺天金海岸大酒店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居3年的事实;
5、人均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明细,欲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6、停车场居委会证明,欲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7、照片及视听资料,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8、证人王某、黄世丰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婚后财产的事实;
9、原告申请本院对刘某娥、刘某宏、贺小辉、刘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家庭财产的事实。
被告孔XX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就不存在财产分割。
被告孔XX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云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将地基款转账给原告及建房的相关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建房及赔偿的相关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明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建房及赔偿的相关事实;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先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建房的相关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文明银的调查笔录及欠条,欲证明被告欠债务的事实;
6、证人刘某云、刘某明、文明银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建房、赔偿及债务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3份转账票据,欲证明刘某云将土地补偿款180000元转账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可,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证人王某系原告娘家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该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所有,该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认为该证据自相矛盾,证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2份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以王某与原告娘家系邻居不予认可,该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王某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黄世丰的当庭证言以证人系原告的亲兄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该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黄世丰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刘某云是被告亲姐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该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以刘某军、刘某先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而不予认可,该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对照片无异议,但以欠条不规范不予认可,该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对刘某娥、刘某宏、贺小辉、刘某所做的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该质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份转账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8年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在长沙读大学,原告也到长沙其兄长经营的宾馆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彼此缺乏沟通和信任发生过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农历9月19日,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回家参与和操办被告父亲的丧事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9月1日通过常德市X区农行转账收取被告姐姐刘某云给付的农村土地补偿款180000元。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座落在常德市X组二间四层楼房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辩焦点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孔x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19日,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虽然回家参加和操办被告父亲的丧事,但未能与被告和好,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诉辩焦点二是原、被告现座落在武陵镇X组的二间四层楼房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用经营所得收益修建,被告认为该房屋被告父母曾出资,应属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所有,且被告母亲现居住在该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在修建时被告母亲虽出资5000元宅基地款,但该款原、被告已还给被告母亲,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父母对该房屋的修建有出资,对被告辩称房屋系共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诉辩焦点三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8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所主张的向他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该债务属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诉辩焦点四是原告主张收取的180000元已大部分用于小孩读书开支,被告主张该款现在原告处,该款属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及姊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大部分已用于小孩读书无证据证实,该款应认定在原告处,属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款属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及姊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孔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X组二间四层楼房的第二层、第三层归原告黄XX所有,第一层、第四层及第四层以上部分归被告孔XX所有,现在原告黄XX处的现金180000元由原告黄XX和被告孔XX各享有9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审判员戴大志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