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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某前夫。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作出的(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法院发出搬迁公告时并非夫妻关系,享有房屋居住权的仅及于被执行人李某某及其子女三人。二百多平方米的房屋超出了应被保障的最基本的居住条件,现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已向法院缴纳房屋差价补偿款x元及安置补偿费x元,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也交纳了x元本金,以上款项能够保障被执行人李某某及其同住直系亲属的基本居住权。据此,源汇区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称,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积极筹款,申请人从未见过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源汇区法院在2005年12月9日将该房产以物抵债给被申请人后,为何又收取申请人的执行款,田某某入住大高庄村X号房屋是非法的。源汇区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事实与源汇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源执字第X号案的评估报告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签收;(2004)源执字第357—X号以物抵债裁定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于2006年元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生存权大于债权的原则,也应当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上述规定,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李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子女三人居住二百多平方米的房屋超出了其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在双方多次和解未果的情况下,源汇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对其房屋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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