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扬州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宇鑫公司)与被告扬州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芙斯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锋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国林,被告芙斯特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锋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国林,被告芙斯特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鑫公司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出口货物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货号为x款(以下简称39款)服装x件,单价为每件4.5元,x款(以下简称42款)裙子x件,单价为每件4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为原告加工39款服装x件,计加工款x.5元,42款裙子x件,计加工款x元,但被告未能将上列服装按约定时间交付,致使原告将该批产品的交付方式从原来的海运改成空运,到2008年3月26日止原告共给付被告x元。因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为x.5元,且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x.5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5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出口货物加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相关货物加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装箱单7份,39款合计x件,42款合计x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的服装数量。
证据三、1、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原告人民币30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借款;2、汇票2张(其中1份是8万元、1份20万元);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4、2008年3月9日被告的驾驶员收取的原告支付的运费5000元,以证明原告一共付款x元。
证据四、空运费证明,39款空运费为x元,42款的空运费是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空运费计算方式为:39款空运总数x件,每件单价x÷x=9.573元,被告应交的数量是x件,应当承担的空运费是x元。42款空运合格的总数x件,部分不合格的在原告仓库未出去,每件单价x÷x件=8.135元,合计空运损失x元+x元=x元。
证据五、原告与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加工合同2份,以证明加工的标的物为39款和42款,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汉唐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以证明因为原告没有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所以对方通知原告运输方式改为空运,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原告与汉唐公司履行这2份合同时,因为原告延期交付,导致了汉唐公司相关的损失,所以2008年4月10日与汉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因合同所产品的运输费用全由原告负担并直接支付,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同日汉唐公司收取15万元的违约金。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延期交货导致原告延期向汉唐公司交付产品而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9款违约金x元、42款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共计x元,加上空运损失x元,这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总损失x元。
被告芙斯特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多支付给被告加工费x.5元,原告诉称被告为其加工服装39款、42款加工的数量、价格均不对;原告诉称总计给被告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
被告芙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当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原告与汉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出口货物加工合同1份,上面注明加工货物的名称为x,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又口头约定增加了x款(以下简称72款)服装加工。
证据2、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法院提交的诉状第2页,载明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72款…其他事项按双方2008年1月19日所签的合同执行,证明(1)印证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72款服装加工的合同关系。2008年1月19日所签订合同的主体就是原、被告,没有扬州市恒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原告所述72款由恒丰公司加工没有依据。
证据3、恒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答辩状明确恒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服装加工关系,恒丰公司是受被告委托而为的。
证据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装箱单7份,装箱单抬头都是恒丰公司。
证据5、(2008)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份,裁定书明确认定恒丰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6、2008年3月30日原告致被告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72款服装。
证据7、原告出货单,编号x,品名是x,以证明72款的原铺料是发给本案的被告。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1、合同将两款加工物单价由4.5元、4元改为5元,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4.5元、4元。2、在履行过程当中对数量进行了变更,原来的数量接近20万,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只有5万余件,实际加工的数量是x件。3、双方对这份合同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原件上也有相同的内容。
证据二:对原告提供的7份装箱单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少向法院提供了4份装箱单即:1、39款2008年2月1日5604件;2、2008年2月25日4716件;3、2008年3月20日3694件;4、2008年3月24日9380件,该4份装箱单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原告提供。
证据三:1、收条明确30万元不全是加工费,其中有15万元是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2、对汇票2张没有意见;3、银行卡汇给徐士芳与本案无关,而且当时徐士芳的丈夫陈某某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4、驾驶员仇某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仇某凤不是被告的驾驶员,他拿的运费是原告付给他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送原辅料,供方送成品,故原告所述总计向被告付款x元不是事实。
证据四:1、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单位是原告,实际应该为汉唐公司。2、被告交货延迟是由于原告交付原辅材料延迟所造成的,所以责任在原告。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说真的是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了交货成品延迟,在这种情况之下,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整个空运费,而是应当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造成需方海运改空运差额由供方承担,况且造成海运改空运的责任不在被告,所以原告提出这部分损失,被告是不能承认的。
证据五:1、两份出口货物加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2、汉唐公司2008年3月4日给原告的函不能约束被告。海运改空运的原因是原告提供原辅材料延迟,被告无过错。3、对2008年4月4日的原告与汉唐公司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2第一次诉讼原告所诉讼的被告为芙斯特公司、恒丰公司、江苏林杉风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明确72款与哪一个被告发生的加工业务。
证据3(2008)皋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里没有该答辩状,原告不予质证。
证据4装箱单抬头是恒丰公司,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被告使用恒丰公司的装箱单是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合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39款、42款,72款原告从未与被告发生过关系。
证据5对民事裁定书2份没有异议。
证据6、7给被告发函及交付面辅料因为被告与恒丰公司、林杉风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与恒丰公司就72款签订的合同。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6日,原告宇鑫公司(供方)与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简称舜天公司)签订出口货物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供方为需方加工39款裙子x件,交货期为2008年1月31日前出货x件,余下的2月26日出货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由需方海运出口,海运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不能按期按量交货,海运改空运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由供方为需方加工42款裙子x件,交货期为2008年3月2日前出货,由需方海运出口,海运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不能按期按量交货,海运改空运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承担违约金5万元;
2008年1月19日,原告宇鑫公司(需方)与被告芙斯特公司(供方)签订出口货物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加工货号为39款的服装x件,货号为42款的裙子x件,单价均为每件5元,单价含单程运费,需方送面、辅料,供方送成品,交货日期为供方于2008年1月31日出货x件,余下的2月26日出货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单价含单程运费(需方送面辅料,供方送成品)17%的税。结算方式为1月31日前的货是货清开票付款,余下的在货物出口一周后,由需方根据报关的实际数量和单价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供方开票后一月内一次性结清货款。供方如不能按质按数量按地点交货,应承担需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国外客户的索赔,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则造成需方海运改空运的费用差额由供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加工39款x件、42款x件。对双方合同约定的39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面辅料,但被告未能按时在2008年1月31日交付加工物x件,致使加工物由海运改为空运。
2008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有15万元是借款。
原告于2008年3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汇款8万元,2008年3月26日向陈某坤的妻子徐士芳汇款x元。
2008年12月9日,原告以芙斯特公司、江苏林杉风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恒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多支付的加工费、赔偿原告损失并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72款服装x件,加工费为每件5.5元。审理中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与原告之间从未订立加工服装的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恒丰公司的出库(装货、收料)行为系受芙斯特公司的委托而为。
2010年1月,恒丰公司以宇鑫公司为被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宇鑫公司支付72款的加工费57万元、仓储保管费5.04万元。2010年6月12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以恒丰公司未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宇鑫公司与被告芙斯特公司所签订的出口货物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为原告加工39款x件、42款x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按每件5元计算,加工费为x元。
根据加工物单件损耗统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39款x件的原辅料,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加工物,致使原告与舜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工物由海运改为空运,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虽然合同约定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海运改空运的费用差额由供方承担,但按照原告与舜天公司的合同约定,如原告按时交货,海运费用由舜天公司承担,否则由原告承担空运费用,因此海运费用实际也成为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件的空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9款空运总数x件,空运费为x元,每件空运价格为9.573元,被告应交x件,应当承担的空运费是x元。至于原告认为42款因被告加工了不合格产品造成无法向客户按时交货给原告造成空运损失,对该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是否给付舜天公司违约金仅凭舜天公司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双方所争议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加工费数额,被告对收条载明的30万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5万元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此款的交付发生于双方加工业务往来中,其性质应为预借加工费。原告主张向陈某坤的妻子汇款x元系按照被告要求所为无证据证实,此款不应当认定为原告预付的加工费。
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含单程运费,即需方送面辅料,供方送成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运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两次汇款,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加工费数额为58万元。
从双方的陈某及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除39款、42款外还发生了72款的加工业务,原告所辩该笔业务发生于原告与恒丰公司之间不符合客观事实。72款被告共交付加工物数量为x件,按每件5.5元计算加工费为x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
原告向被告预付加工费58万元,扣除39款、42款的加工费x元、72款的加工费x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x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开具的金额小于实际发生额,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x元;
二、被告扬州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被告扬州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x.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7770元,被告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x元)。
被告扬州芙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x)。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马剑梅
人民陪审员张远燕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