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丁,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建筑工地,常xx等人与常xx等人因往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建筑工地送料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之后,被告人常某某(系常xx之子)及其弟常某召得知此事,在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北门见到常某领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常某某用方木致被害人陈xx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陈某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常xx、常xx、陈xx、常某召、常xx、吴xx、周xx、杜xx、张xx、赵xx、姚xx、常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