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端海,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俩人婚姻基初差。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自2000年起就外出打工至今,很少回家,俩人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不拿生活费给被告,被告才被迫出去打工,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1988年正月十一日(古历)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在原双江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8月11日(古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原告朱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基础较好,结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和指责,原、被告之间误解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其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巩固和维持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礼仁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