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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被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客在文柳路“11KM+400M”处时,与行人刘某莲发生碰撞,致刘某莲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莲符合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人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给死者刘某莲亲属经济损失15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林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客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柳路“11KM+400M”处(文川街菜市场)时,与行人刘某莲发生碰撞,致刘某莲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莲符合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莲(时年62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向交警大队报了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破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55000元,取得了死者刘某莲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16日15时许,他在文川街上卖猪肉,听到碰撞的响声后,见一老太婆躺在地上,旁边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16日15时20分许,他乘座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川街菜市场时,将一横穿公路的老太婆撞倒在地,他向“120”打电话救人,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几分钟,“120”医生赶到现场,经查看,老太婆已死亡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交待和以上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2012年3月16日15时许,他驾驶“陕x”号微型普客在文川街菜市场,将行人刘某莲撞倒在地,致刘某莲当场死亡的事实;

4、“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的事实;

5、陕公(城)鉴(法)学[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死者刘某莲符合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汉公交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大队前来处理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给死者刘某莲亲属经济损失15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时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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