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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受黄某香的雇请到本村的“羊角坳”责任山砍山刮岭造林。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烧火炼山,因当天天干风大,火借风势燃着了旁边的茅草,并迅速向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邓某某等人进行了扑救,于当晚19时许被扑灭。经营林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为339亩,其中杉木有林地面积为36亩,灌木林地面积为303亩。同年3月6日,邓某某之雇主黄某香与受损林户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黄某香赔偿受损林户林木经济损失共计9400元,并已赔偿到位。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王某、邓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与受损林户达成的《林木损失赔偿调解协议》;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面积达339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雇主黄某香与受损林户达成《林木损失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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