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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聂某某,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院三楼王x租住处,其以为屋内无人遂推门进屋实施盗窃,被站在门后的被害人王x发现,马某转身离开,王x在后追赶,被告人马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相威胁,被害人王x害怕不敢追赶,马某趁机逃跑。2011年1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再次到王x租住处使用废弃银行卡捅房门时,被房东王某利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再次到王x租住处盗窃,用废弃银行卡捅房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某年10月23日盗窃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xx、李x、杨xx、杨xx、李xx、马xx的证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物证折叠刀一把、银行卡一张、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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