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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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覃某从南宁市X区跟一个不认识的毒贩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存放在马山县XX屯家中。2011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某家中二楼房间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6.4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从被告人覃某家中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玉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除夕后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玉XX,获赃款100元;约过一个星期,被告人覃某在家中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玉XX,获赃款2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覃某在家中将三包毒品卖给玉XX,获赃款3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X村跟一个不认识的毒贩购买毒品海洛因16.48克,准备贩卖。同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从被告人覃某住处缴获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分别为16.48克、192.2克、15.14克,同时扣押被告人覃某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从被告人覃某住处缴获的净重为16.4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同时查明,被告人覃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

2、扣押材料、称量证明证实,2011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山县X村XX屯XX号覃某住处扣押覃某持有的x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分别为X号16.48克、X号15.14克、X号192.2克,电子秤二台。

3、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的包装情形、扣押的电子秤的形状及搜缴毒品的地点。

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覃某住处缴获的X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马山县X村XX屯XX号覃某住处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证人玉XX证实,2010年除夕后两、三天,其与被告人覃某购买一包毒品,一个星期后,又与被告人覃某购买了两包毒品。2011年1月29日,与被告人覃某购买三包毒品。

8、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被告人覃某供认,2010年除夕后,其两次将三包毒品卖给玉XX。2011年1月29日,其在家将三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玉XX,获赃款300元。同年8月1日在南宁市X村与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毒品回来贩卖,公安机关从其家里缴获的两台电子秤是用于某卖毒品称量的工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作案使用的手机、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覃某供认,2010年除夕后,其两次向玉XX贩卖毒品,2011年1月29日,其向玉XX贩卖三包毒品。2011年8月1日,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6.48克是用于某卖。同时供认,公安机关从其家收缴的电子秤,是用来称量毒品贩卖的事实。被告人覃某的上述供述与证人玉XX证实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材料相互吻合印证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及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为了贩卖的事实,被告人覃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是累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覃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玉XX的证言吻合印证,被告人覃某于2010年、2011年期间三次向玉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被告人覃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作案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黄美霞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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