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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宋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某某,扶沟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被告系我的大儿子和儿媳,在1997年老伴去世后,我一直跟着二儿子李某顺在洛阳生活至2006年。我宅基原有房屋主房三间、储藏室、厨房各一间。在此期间被告李某乙在我宅基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搭建了简易房屋三间,用于他做生意储存货物的仓库,后部分改建成冷库,当时对于二被告的行为我未提出异议。2006年我从洛阳回来后,一直居住在我宅基原有的小厨房内,不但地方狭小、冬冷夏热,给我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多不便,特别是二被告冷库的噪音、排放的热量以及仓库水果变质的气味等,均影响到我的健康,使我无法继续居住。但经我多次催促,二被告拒绝将其附属物进行清除,也拒绝搬出所占用房屋,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尽快清除我宅基上的附属物(搭建的简易房三间)并拆除冷库设施,从我的房屋内搬迁出去,恢复原状;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我证号为x的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建房已十四年了,原告准许我建的,建房时他都知道,存放水果他也知道。原告住的房子也是我修缮、粉刷的,冷库已建好五、六年了,原告准许我建的,维修房子也是原告准许的。

被告宋某辩称,我们不同意搬出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我们管理、维护,该宅基上还有我们两间房,我们分家时就这一处宅基,分家时我们分得该宅基上两间房。宅基证是我们花钱办的,不同意返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原告所有的编号为x的土地使用证在(略)国土资源局的登记档案一份,(其中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份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李某甲。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土地使用者虽然登记的是原告,但是是我们出钱办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及宋某系原告李某甲长子及长媳。原告李某甲在(略)城关镇X街X号有房地产一处,二被告另有宅基一处,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宋某。1997年原告妻子去世后,二被告搬至原告的宅基上与原告共同居住并经营水果生意至今,当时原告宅基上共有房屋五间,包括主房三间、东屋一间及主房西面陪房一间。1997年,二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搭建了简易房屋三间,其中一间位于该宅基临街处的通道上,用于二被告经营水果,另两间位于该宅基西南角处,用于二被告堆放杂物。1998年7月5日,由被告李某乙经手为原告的宅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李某乙以该土地使用证由其出钱办理为由,拒绝将该证交付原告,现该土地使用证仍在被告李某乙手中存放。2005年,二被告将该宅基上原有的主房三间改建为冷库。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到洛阳市其二儿子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回来后一直在东屋居住,二被告居住在主房西的陪房内。二被告居住期间曾对该宅基上的房屋进行修缮、粉刷,二被告搭建简易房及修建冷库时,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1997年二被告入住原告的宅基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双方为租赁关系,二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0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三年的房租,之后一直未再交纳,原告也未再向二被告索要房租。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一直拒绝搬出原告的宅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宅基的使用权人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均无权侵犯,二被告另有自己的宅基,却长期在原告的宅基上居住不搬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其宅基并清除在其宅基上的附属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系被告李某乙经手办理,但被告李某乙并无权扣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其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修理房屋所花费用,因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李某甲的宅基,并清除其在原告宅基上的所有附属物(包括搭建的简易房三间及冷库设施等)。

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证号为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宋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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