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及辩护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和徐力峰(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买来伪造的驾驶证,以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用作向他人抵押借款,尔后由被告人吴某做担保,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吴某一起来到黄岩益源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名,支付了4000元押金后,骗租得一辆牌号为浙x号本田雅阁汽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租车合同。接着被告人陈某等人在路桥做了一份假的汽车证件,由林成军(另案处理)将该辆汽车抵押给厉某某,从厉某某处骗得人民币x元。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和徐力峰经事先商量,与被告人吴某一起来到黄岩顺行汽车租赁公司,由被告人吴某做担保,支付了5000元押金后,采用上述手段,骗租得一辆牌号为浙x本田奥德赛汽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后由被告人吴某联系了典当商行的人,让“阿强”(另案处理)将该辆汽车抵押给厉某某,从厉某某处骗得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被被害人蔡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骗的两辆汽车被被害人找回。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涉嫌盗窃、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各一名。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卢某、厉某某等人的陈某,同伙徐力峰的供词,书证---汽车租赁合同等,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汽车的估价结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及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汲明华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