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邱某。
被告卫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卫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邱某、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甲房屋产权原为原告母亲所有,1993年8月21日原告母亲病逝。原告依继承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两被告在他处有住房,无故占用原告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
被告邱某、卫某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甲房屋原是原告母亲所有,被告邱某的父亲从小与原告的母亲长期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两被告从结婚之日起就在此房屋内居住。期间,被告卫某的单位增配了一间房屋,只有15.7平方米。现在被告邱某及儿子的户籍均在此房屋内。所以此房屋两被告有权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的母亲邱A与被告邱某的父亲邱B系姑侄关系。邱某与被告卫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号甲房屋原为邱A夫妇建造的私房。邱B从小随邱A生活在此房屋内,居住其中一间9.8平方米房屋。1993年8月21日,邱A病逝,邱A的丈夫先于邱A去世。2007年11月,邱B去世。2008年4月28日,原告依继承取得上述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
另查明:1996年9月5日调配单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卫某,军工路某号原住房人员为邱B、邱某、卫某、卫A。新配房屋为内江一村某室,使用面积为15.7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邱某、卫某、卫A。配房原因为住房拥挤,且三代人居住严重不便,特增配,原房不收,实际居住9.8平方米。自1996年9月25日起,内江一村某室租赁人为邱某,两被告一户三人居住于内。2007年11月,邱B病逝后,两被告住回某号甲房屋中9.8平方米的一间。2008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甲房屋系原告唐某所有的房屋,其享有接纳或拒绝他人居住使用自己房屋的权利。被告卫某的工作单位为解决两被告一户三人与其父亲在上述房屋内的居住困难,于1996年9月5日向被告一户三人增配了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被告一户三人也实际迁入于内居住使用。现两被告在他处有住房,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无法律、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某号甲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基于亲情关系同意被告的父亲及两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父亲已病故,两被告也增配了公有住房,两被告再以此为由认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卫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向原告唐某交付上海市杨浦区某号甲房屋,腾清两被告在此房屋内的物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邱某、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