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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与徐某丁、张某某等人在本区X村因建房问题双方发生打架,后被人劝散。当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浙x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前往院桥街途中,看到徐某丁站在院桥镇X村X号房屋前道地上与人说话,便故意将车驶上道地,将徐某丁撞伤;车继续向前行驶,将站在旁边的张某某撞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即联系车辆送两被害人到医某救治。经法医某定,徐某丁因外伤致二处轻伤;张某某因外伤致三处轻伤。

另查明,当晚19时许,被告人程某到院桥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徐某丁、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给两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得到被害人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丁、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翁某某、徐某丙、周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某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车辆技术分析报告,赔偿款收条、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投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相邻建房纠纷,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建房纠纷引起;被告人案发后能及时联系车辆送被害人到医某救治,自己主动归案,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跃鸣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赵云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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