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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巴县大道X号海天花园X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禄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刘某甲与案外人刘某丙、刘某丙等人签订《黄金水岸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某丙将黄金水岸工程C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刘某甲、杨某承建。刘某甲的父亲即刘某乙为该合同的履行担保人,阎某为工程管理人员。同年9月1日,刘某甲、杨某以黄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康联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黄金水岸花园小区C栋,康联公司以现金或者建筑工程材料等实物进行投资,资金为300万元,建筑材料以送货单为准;康联公司享有收益的权利,按投资资金与收益1:1.5的比例,300万元的投资应收回本金及利润为450万元,刘某甲、杨某应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将康联公司应得的450万元支付给康联公司;黄金公司未在合同加盖公章,只有项目负责人刘某甲和代理人杨某的签名,康联公司和戚某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康联公司和戚某陆续向黄金水岸C栋工地提供现金、承兑汇票、钢材等,其中康联公司向刘某甲等人支付了332万元,康联公司向黄金水岸C栋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在康联公司的送货单上分别有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的签名,刘某甲明代刘某甲等人通过银行向戚某帐户两此存款270万元,刘某甲、杨某、阎某也向戚某偿还部分款项,后刘某甲等又向戚某借支部分款项。

2011年2月10日,戚某和刘某乙、杨某、阎某经过协商一致,将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阎某妹与康联公司和戚某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刘某乙、杨某、阎某向戚某出具借款3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戚某人民币310万元整,大写金额叁佰壹拾万元整(投入忠县黄金水岸C栋工程用),借款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代)、杨某、阎某”。刘某乙、杨某、阎某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刘某甲的签名是刘某乙代签。借条出具后,戚某将刘某甲等人出具的送货单交回。

2011年5月6日,康联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已将对刘某甲等四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戚某,戚某享有康联公司对刘某甲等四人的全部权利。2011年3月1日,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等四人立即返还借款3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甲和杨某系黄金水岸工程C栋的实际承建人,刘某乙既是刘某甲的父亲,也是现场的管理人员,阎某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2011年2月10日杨某、刘某乙、阎某向戚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以前与康联公司和戚某之间就黄金水岸工程经济往来进行的决算,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债务转为向戚某借款的形式,并向戚某出具借条。由于某借款是针对黄金水岸工程产生的费用进行的结算,出具借条的杨某、刘某乙、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收货人以及工程管理人员,因此,刘某乙、杨某、阎某与戚某进行决算时,戚某有理由相信刘某乙、杨某、阎某具有代理权,故刘某乙、杨某、阎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表见代理,刘某甲作为实际承建人,该结算对其应具有约束力,对于某条上面载明的金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戚某与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将以往的经济往来转为借款的形式是否合法。

该院认为,戚某与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经过协商一致,将以往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将应付款项转为向戚某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

三、康联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戚某系康联公司的股东,也是与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发生经济往来的实际经办人。被告在2011年2月10日向戚某出具借条而不是向康联公司出具借条,说明戚某对于某权转让是明确知晓的,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向戚某出具借条可以认为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康联公司的债权转让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应当向戚某偿还债务。至于某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辩称的戚某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协议》向黄金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并无黄金公司的盖章确认,戚某和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黄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某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辩称的已偿还戚某303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其中案外人刘某甲明两次合计270万转款的时间均在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出具借条之前,该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33万元转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戚某借款310万元。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戚某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2.按照《项目投资协议》,康联公司投资332万元,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率为1:1.5,应向康联公司支付498万元,实际已还款303万元,应欠款19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3.刘某甲未在借条上签名,刘某甲的签名系其父亲刘某乙代签,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既然是合伙关系,应该进行清算,即使是借款也应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计算利息。

戚某答辩称,双方是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虽然刘某甲的签字系代签,但刘某甲在《项目投资协议》上签字,工程也是刘某甲与杨某在承包,且刘某甲收到戚某向其支付款项和实物,对借款事实是知道的,因此,刘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康联公司作为投资人,享有投资者的权利,有权按1:1.5收回投资,投资者投300万元,用资者支付450万元。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戚某不承担投资风险,而是按固定比例收回资金及成本。刘某甲等四人与戚某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共同投资、共担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关系中。本案中《项目投资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刘某甲等四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某某甲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刘某甲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是另一借款人刘某乙代签,但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关系是由《项目投资协议》转化而来,刘某甲在《项目投资协议》上签名符合借款主体特征。同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刘某甲是黄金水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且该借款也是用于某工程,上述证据与刘某甲在康联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甲是借款人并无不当,刘某甲以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从而否认其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某款金额的问题,双方经过算账,最后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欠款数额,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称曾归还戚某270万元,但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戚某也未认可该还款事实。故对刘某甲、杨某、阎某、刘某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杨某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评述错误,予以纠正,但对判决结果不产生实体影响,其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刘某甲、杨某、杨某姝、刘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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