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28日从河南省豫中监狱解回。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7日从河南省新郑监狱解回。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到禹州市X村小学、永锦集团云煤二矿、禹州市X乡金山煤矿盗窃,计盗变压器(铜芯)1台、工字钢26根、电动机3台、矿用防爆开关1台等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但部分事实发生在被告人马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期间,请求依法判处。
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侯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乡金山煤矿,盗窃电动机3台、矿用防爆开关1台,共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侯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对控方某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方某、耿某丙、耿某丁(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村小学院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所盗窃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376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耿某丙、耿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处刑罚)、陈某远(在逃)在永锦集团云煤二矿院内盗窃4根工字钢后,三人又伙同被告人蔡某(已判处刑罚)在永锦集团云煤二矿院内盗窃工字钢22根,后值班人员在院墙外发现被盗物品,现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26根工字钢共价值人民币7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张某乙、蔡某、李某证言,被盗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伙同李某国(在逃)、陈某远(在逃),预谋后到禹州市X乡金山煤矿院内把该煤矿的仓库门撬开,将仓库房里的三台电动机及一台矿用防爆开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台电机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控方某示的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陈某,证人王某、刘某、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马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侯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期间,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侯某三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它罪行没有判决的,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张某乙、蔡某、侯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