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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何某某诉姬某某、固始县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女,1922年10年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固始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

原告周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被告固始县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姬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城关大别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功大道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周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解放军第105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药清单一份,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病历一份。

4、被告姬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5、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一组。

6、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一组。

被告公交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姬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6日,姬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城关大别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功大道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5月22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为x.89元。2011年1月14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豫x的实际车主为姬某某,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某担。

本院认为,姬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对在解放军第105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x.89元予以认定。

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从2010年4月26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合计误工258天,则误工费为x元÷365天×258天=x.28元。

3、护理费,按我省服务业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64天,出院后酌定为90天,则护理费为x元÷365天×154天=9467元。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为住院64天,出院后酌定加强营养60天,则营养费为124天×20元/天=2480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30元计为1920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外出就医的实际和105医院到我县X路程,该项酌定为4000元。

7、残疾补偿金,为x.26元×14年×30%=x.09元。

8、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9、住宿费150元及复印费20元予以认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母何某某,1922年生,原告共兄妹六人,该项费用为x.49元×5年÷6人=9032.75元。

11、对在信阳申诚法医鉴定所的2202元鉴定费予以认定,对在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在该所鉴定,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x.01元,被告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责,故应由被告姬某某承担70%即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仍应由被告姬某某赔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由被告姬某某赔偿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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