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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生育男孩尹某瑞。生育小孩后不久,原、被告共同到深圳经营的士。2010年7月,因经营不善,被告回到攸县,双方自此分开生活。2011年7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因小孩的事发生打架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小孩尹某瑞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3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农历1月12日,双方生育男孩尹某瑞。2009年农历2月,原、被告共同到深圳经营的士,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原、被告先后回家。2010年10月,原告独自在株洲务工,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渐为淡薄。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因小孩的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已生育小孩,应当相互珍惜,积极处理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尽管已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各自本着互谅互让、冷静理性的态度,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某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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