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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至2009年6月上旬,经被告业务员罗军多次推荐介绍,2009年6月15日原告为妻子谭飞林向被告投保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民生附加定期寿险和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栏内,关于被保险人谭飞林是否患有某些疾病,被告业务员均代填写为“否”,原告和被保险人谭飞林分别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亲笔签名。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核保通知书及确认函。核保通知书确认民生附加定期寿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确认函载明“并声明本人及投保申请中其他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自投保申请之日起迄今无变化”,原告和被保险人谭飞林均在确认函中亲笔签字。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码:(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杨某,被保险人谭飞林,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杨某,受益比例100%,保险费合计3639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单生效日期2009年6月20日零时,红利领取方式为购买增额交清保险。自2009年6月至2010年,原告分年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共二次,合计人民币6420元。2011年4月1日,被保险人谭飞林因病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过对原告申请理赔的审核,发现原告在投保时,被保险人谭飞林因患下斜坡脊索瘤正在医院手术后住院治疗,原告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被告遂以原告投保前患病未如实告知为由,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理赔决定,对原告的理赔申请决定拒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原告遂以“1、被告向原告立即赔付被保险人谭飞林民生附加定期寿险身故保险金x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妻子谭飞林投保缴纳的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险种的保险费64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活动是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知知了被保险人谭飞林患有疾病住院治疗,但未将被保险人谭飞林是因患有下斜坡脊索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全面如实告知被告,原告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发给的确认函亲笔签字,原告还在收到投保单后接受了被告的电话回访,对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是实。对原告投保时的这些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怠于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以最终达到其保险利益的实现,这里原告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由于投保人的签名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被告业务人员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时,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以前应当确认业务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而原告在被告代为填写的投保单及确认函上的签字,事实上就是对告知事项内容的确认。原告所忽视的这一重要问题恰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着严重的影响,致使原告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这是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原告理应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故此,原告诉称自己未向被告隐瞒被保险人的任何病情,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险费64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人谭飞林身故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28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业务员代填投保单及有关单证,事实上就是对告知事项内容的确认之认定有失公允。上诉人作为一普通的农民根本不知投保有关专业知识,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任何解释工作。代填保单的过失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为了招揽业务而采取蒙骗上诉人的手段所为。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告知的问题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本案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在劝说上诉人投保时,既未向其说明所投险种的性质和特点,也未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仅要求其在投保单上签字,而且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是在明知有关情况下仍采取回避的方式蒙骗上诉人投保。再者,保险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说明,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主动询问的法定义务,因而完全不能以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支持其诉求。三、有关电话回访的内容在客观上也完全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看投保单中的真实内容,被上诉人业务员也没有详细对投保单中的内容进行解释,而且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还特别交待上诉人在接受其公司的回复时,对所问的所有内容均回答“是”即可。四、一审认定关于谭飞林的死因不能查明,其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完全属于毫无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付被保险人谭飞林身故保险金15万元整。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杨某未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电话录音回访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对投保单所填内容的再次确认,上诉人故意不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罗军于2011年11月1日所写的证词,以证明罗军事先向杨某特别交待,如总公司来回访电话时,一定要全部回答是真实的,不管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否则公司将不会承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罗军的此份证言与其之前所做证言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罗军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上诉人再提交罗军庭后所写证言,且罗军证言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亦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份证言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杨某是投保人,被上诉人为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的义务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特别是保险人的负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不知被保险人身体真实情况的责任在谁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方支付理赔款1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保险人身患严重疾病并开颅手术后,恢复治疗住院期间,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虽然保单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代为填写,所填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真实病情,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如实告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但是上诉人对不实保单仍签字确认,并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其具有重大过失行为,该重大过失行为对保险事故的理赔有着严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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