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区XXX西段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苗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区XXX街XX号。
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原告周XX与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8日,被告公司董事长周XX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开封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欠款。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某。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某日至全部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XX(开封XX房地产)现金贰佰叁拾万整(¥(略)元)(利息),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周XX,2009年4月X号。”
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原告起诉某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周x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30万元欠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某体约定利率,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1日原告起诉某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XX欠款二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由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