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21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0年10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2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3月15日凌晨5至6时,被告人沈某乙伙同袁红鑫(已判)在禹州市X村X路上,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先后连续抢劫郭某乡一中学生党亚朋、崔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王某某、崔某己、马某某、崔某庚、秦某某等人民币18.5元。其中沈某乙得人民币9.5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乙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凌晨5至6时,被告人沈某乙伙同袁红鑫(已判)在禹州市X村X路上,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先后连续抢劫郭某乡一中学生党亚朋、崔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王某某、崔某己、马某某、崔某庚、秦某某等人民币18.5元。其中沈某乙得人民币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亚朋、崔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王某某、崔某己(崔某丙明)、马某某、崔某庚(崔某丙)、秦某某(又名秦X)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辛、朱某某、崔某壬、沈某癸、沈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广东省阳江监狱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图、郭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辩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未认定。经查,被告人沈某乙是禹州市公安局郭某派出所以建立重点人员档案为由,通知被告人沈某乙去到禹州市郭某派出所,在其接受工作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参与抢劫的事实,故被告人沈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沈某乙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