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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因与被告孙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汤某某,被告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戴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1年6月6日在原(略)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共同生育了小孩戴XX。但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很好维系,加上双方的性格不合,各自的兴趣爱好相差太大,以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经济收入及开支争吵不断,甚至孙某还到戴某的单位吵闹。更加不能容忍的是孙某对戴某的母亲不孝,经常辱骂甚至动手打戴某的母亲。戴某的家人及单位的领导多次为双方调解,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并且从2004年起双方一直分床而睡,8年来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戴某与孙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由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和戴某于199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当时家庭经济困难,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并四处筹借资金,购买了戴某单位集资的荷花园福利房,并于2004年4月搬到此居住至今,后来婆婆也搬来同住。虽然孙某和婆婆在家庭琐事上存在某些分歧,但彼此之间的婆媳关系却维持了20年。2008年1月孙某被检查出患上尿毒症。四年多来,戴某嫌弃孙某有病,从不关心照顾孙某,并多次提出要与孙某离婚,给孙某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孙某不同意离婚,希望今后能够跟戴某一起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孝敬母亲,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

经审理查明:戴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6月6日在原(略)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并于1993年共同生育了小孩戴某樵。后由于沟通交流不够,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戴某认为双方的性格不合,各自的兴趣爱好相差太大,孙某还经常打骂戴某的母亲,双方从2004年起一直分床而睡,彼此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孙某则认为夫妻双方婚后一直同甘共苦,通过共同努力还购买了住房,并把婆婆接到家中居住,虽然与婆婆有些分歧,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自己现在患有尿毒症,希望戴某能够多关心照顾自己,同时也愿意和戴某一道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双方就是否离婚等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某与孙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小孩戴某樵,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彼此珍惜。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能够在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珍惜,相互体谅,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和分歧,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戴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戴某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玲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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