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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初,被告因在焦大五号楼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97吨,合计款x元,有欠某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还跑在外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某告的水泥款x元;2、被告在欠某期间付10%的利息补偿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某、收料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原告供货后,二被告共欠某告水泥款x元,其中欠某是x元,收料单记载还有8吨水泥,每吨260元共208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欠某能够证明两被告共欠某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未约定单价,故本院仅对两被告出具的欠某中x元水泥款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两被告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某,内容为“今欠某李某甲水泥189吨,合计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零伍元整(x元整)。”两被告出具欠某后至今未付欠某,现两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原告另提交了于2009年4月6日单位系焦大五号楼的收料单一份,收料单中记载的经手人为樊继宗,收料单中水泥的数量为一车8吨,但并未明确记载水泥的单价,也无两被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因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某认可了欠某事实,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某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因该单据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供货关系,故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欠某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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