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原告朱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朱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朱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安平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朱某诉称,汝城县马桥金宝采石场由被告朱某与何某某、欧某某各占1/3股份合伙经营,被告朱某与两原告及朱某系四人隐名合伙;但被告朱某在领取与何某某、欧某某合伙清算后的合伙股金x元后,拒不分给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股份分给两原告一半。
被告朱某辩称,与欧某某、何某某合伙分配的收入有出入,且朱某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及胡婷海等人的运费,朱某还收了胡会良等人的货款,还有朱某保管的四人合伙财产,均应一并纳入四人合伙分配。
经审理查明,始初由原告朱某、朱某、被告朱某及朱某各自出资5元万合伙办马桥金宝采石场。2009年3月29日,四人以朱某名义与欧某某合伙经营金宝采石场,2009年5月29日,何某某加入合伙组织,三方各出资25万元,朱某一方原四人合伙财产折价20万元,集体炸药折价x元,朱某投资x元,朱某投资x元,合计25万元,组成大合伙组织入伙股金;大合伙组织共同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采石场承包给欧某某,2010年5月停止生产,因股东间产生纠纷,朱某、欧某某、何某某诉至本院进行合伙财产分配,经相互合伙清算及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朱某等四人从与欧某某、何某某合伙组织领取的收入有:朱某收货款2万元,朱某从法院领款5、6882万元,朱某从大合伙组织领财产处理款0.9万元,朱某领货款0.5万元;大合伙组织应付到个人的款项有:朱某付合伙组织运费x.4元(由朱某负责付该运费,故该款付到朱某),朱某烟款456元;朱某证件费3672元,朱某代付款208.9元;上述收款与个人应收款相抵后,朱某、朱某、朱某代表四人内部股从大合伙组织领取的收入为:朱某已领5119、1元,朱某已领x.6元,朱某已领5000元,合计x.7元(等于合伙财产处理分配款x元+共同经营期间利润分配1893.7元+朱某等原炸药款x元);朱某上次诉讼中支付诉讼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打印费32元,合计8032元,收付相抵后,四人合伙财产为x.7元。
另查明,合伙组织向管理部门交押金4000元,因尚未实际退回,由合伙成员另行处理,合伙人朱某在诉讼中表明不参与诉讼,但到庭说明了相关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原告朱某、被告朱某、朱某合伙财产x.7元按投资比例分配(朱某31%、朱某21.66%、朱某25.66%),朱某分得x.3元、朱某分得x.4元、朱某分得x.3元,与各自已领款相抵后,由被告朱某付给原告朱某x.2元,被告朱某付给原告朱某x.4元。付款时间定于2012年3月1日付清。
二、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527元,由原告朱某、朱某负担327元,被告朱某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