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登封市红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汇众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登封市红远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汇众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河南汇众煤业有限公司通知我往登封市红运商贸有限公司煤场调煤。接通知后,我从顺达煤矿运烟煤170吨,黄某100吨,经河南汇众煤业有限公司验收后,因修路开始,无法运走。后经我同意,煤场的二伟将100吨黄某处理掉,余存170吨烟煤被被告登封市红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变卖冲抵了河南汇众煤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烟煤170吨(计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符,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