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诉前调解不成后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决定由审判员史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按王XX确认的送达地点寄送了开庭传票,但王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1日,王XX在电话中表示“不打这个官司了”。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按当事人已确认的地点寄送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法律又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何况王XX已明确向本院表示“不打这个官司了”。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